江蘇環境行政處罰辦法規定的處罰方式有哪些?
一、江蘇環境行政處罰辦法規定的處罰方式有哪些?
江蘇環境行政處罰辦法規定的處罰方式,是根據《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十條【處罰種類】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環境行政處罰的種類有:
(一)警告;
(二)罰款;
(三)責令停產整頓;
(四)責令停產、停業、關閉;
(五)暫扣、吊銷許可證或者其他具有許可性質的證件;
(六)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七)行政拘留;
(八)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其他行政處罰種類。
二、《環境行政處罰辦法》中行政管轄的規定
第十七條【案件管轄】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行政處罰案件。
造成跨行政區域污染的行政處罰案件,由污染行為發生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管轄。
第十八條【優先管轄】兩個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都有管轄權的環境行政處罰案件,由最先發現或者最先接到舉報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管轄。
第十九條【管轄爭議解決】對行政處罰案件的管轄權發生爭議時,爭議雙方應報請共同的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二十條【指定管轄】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為其管轄的案件重大、疑難或者實施處罰有困難的,可以報請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為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處罰確有困難或者不能獨立行使處罰權的,經通知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當事人,可以對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管轄的案件指定管轄。
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將其管轄的案件交由有管轄權的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一條【內部移送】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案件,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理。
受移送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環境行政處罰需要由具備管轄權的行政機關根據調查取證的結果來進行合法的適用,江蘇環境行政部門也是需要根據上述規定來進行合法的處理的,如果對相關情況的處理不清楚的,可以諮詢律師來對相關事項進行合法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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