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行政訴訟舉證時效是多久
一、環境行政訴訟舉證時效是多久
1.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32條和第43條的説明,行政訴訟證據的時效應當是被告收到起訴狀的副本之日起的第10天內。被告需要在10天以內提交相應的證據,以此來證明自身的清白。被告在10日內沒有提交相應的證明,那麼就會被視為沒有相應的證據。
2. 被告因為有不可抗力的原因,或者是客觀上有不能控制的其他的事情,不能再10天的期限內提交相應的證據的,可以在收到起訴狀副本的之日起的第10個工作日以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提供證據的書面説明。人民法院在准許延期之後,被告在解決不可抗力的因素之後,在法院給予的延期範圍之類提交相應的證據。被告在逾期之後提交相關證據的,會被人民法院視為被訴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一條 對於案情比較複雜或者證據數量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前向對方出示或者交換證據,並將交換證據的情況記錄在卷。
第三十七條 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人民法院對於證據較多或者複雜疑難的案件,應當組織當事人在答辯期屆滿後、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第三十八條 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人民法院認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二、舉證時限屆滿後被告能否補充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33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按照“先取證,後裁決”規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只能由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時的證據證明。如果被告在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以後還需要補充調查收集證據,恰恰説明其在行政程序中沒有遵循“先取證,後裁決”的規則。被告舉證應當在法定的舉證時限屆滿以前完成,而不能在舉證時限屆滿以後再補充證據。
大家都知道在訴訟過程中原告和被告都應該提供相應的證據來對自己的訴訟方向進行舉證,但是提交證據也是有期限的。不同類型提交證據的時間是有所不同的,對於行政訴訟提交證據的時間是規定在十天時間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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