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海區域承包者的哪些應為需要承擔法律責任?
《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法》的制定是為了規範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推進深海科學技術研究、資源調查,保護海洋環境,促進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可持續利用,維護人類的共同利益。深海區域的承包者應該嚴格遵守本法的相關規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七條、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可以撤銷許可並撤回相關文件:
(一)提交虛假材料取得許可的;
(二)不履行勘探、開發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
(三)未經同意,轉讓勘探、開發合同的權利、義務或者對勘探、開發合同作出重大變更的。
承包者有前款第二項行為的,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三款、第十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將勘探、開發合同副本報備案的;
(二)轉讓、變更或者終止勘探、開發合同,未按規定報備案的;
(三)未按規定匯交有關資料副本、實物樣本或者目錄的;
(四)未按規定報告履行勘探、開發合同事項的;
(五)不協助、配合監督檢查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或者未簽訂勘探、開發合同從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的,由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法第九條第三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或者作業區域內文物、鋪設物等損害的,由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承包者在進行深海資源的勘探、開發和調查的時候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在規定的活動區域內開展工作,保護海洋生物的多樣性,保障人類對海洋資源的可持續利用。對於違反法律規定,對海洋生態環境造成破壞,對資源進行過度開採等行為的承包者,國務院艾洋主管部門有權對其進行相應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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