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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XX農村承包經營户與萬XX等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向XX農村承包經營户。

向XX農村承包經營户與萬XX等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訴訟代表人:向XX,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萬州區XX。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XX,重慶XX律師,執業證號150XXXX11709852。一般代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宋小莉,重慶XX律師,執業證號569XXXX211050。一般代理。

被告:萬XX,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萬州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陳XX,重慶XX律師,執業證號150XXXX10681624。特別授權。

被告:重慶市XX公司,住所地:重慶市萬州區XX沙灘村11組,組織機構代碼:559XXXX3049-7。

負責人:萬XX,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陳XX,重慶XX律師,執業證號150XXXX10681624。特別授權。

原告向XX農村承包經營户與被告萬XX、重慶市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6年5月9日立案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向XX農村承包經營户訴訟代表人向XX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李XX、宋小莉,被告萬XX、XX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陳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向XX農村承包經營户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確認原告與被告XX公司簽訂的《土地租賃使用合同》無效;2、判令被告將其佔用的0.487畝土地限期歸還原告。3、判令被告賠償原告2013年度至2016年度(2013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土地損失3205.50元(8404.20元/年÷5.107畝×0.487畝×4年),並給付復耕費3205.50元(8404.20元/年÷5.107畝×0.487畝×4年)。事實及理由:2008年1月13日,原告與被告XX公司的負責人萬XX簽訂《土地租賃使用合同》,將原告承包的農田0.487畝出租給被告作為洗煤場使用。合同約定“農田每畝租金按當年市場穀子1000斤/畝,耕地、荒地每畝租金按當年市場玉米800斤/畝,折為人民幣支付等”。合同簽訂後,被告在農用地上建設洗煤場,改變了土地的使用性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並且被告從2013年起至今未支付土地佔用租金。綜上,原、被告之間的《土地租賃使用合同》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應屬無效,被告應當將佔用的土地返還原告,並賠償原告的損失和復耕費。

被告萬XX、XX公司辯稱,1、主體問題,合同的簽訂系村民委員會,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對人。2、對合同無效的處理,雙方應當按照過錯的大小分攤責任。本公司已投資430萬,應當雙方予以分攤損失。同時對原告所計算的土地損失標準不予認可。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土地租賃使用合同》、(2014)萬法民初字第03727號民事判決書等證據;本院向重慶市萬州區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取了萬州國土地監[處罰決定][2009]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以及該局向本院的説明,本院走訪重慶市萬縣國家糧食儲備庫所出具的證明;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並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萬良銀與萬XX系同一人。2008年1月13日,長灘鎮沙XX、黃XX、冉XX、何XX、李XX、向XX、何XX、冉XX、冉XX(甲方)與萬XX以萬州區XX公司精選廠(乙方)的名義簽訂了《土地租賃使用合同》,合同約定,經甲方村委會及村民小組討論,並和乙方多次協商達成如下協議共同遵守。一、甲方村委會及村民自願將該組土地出租給乙方作精選煤廠建設使用。甲方村委會及村民不得干涉乙方生產經營。二、土地租用期限:按乙方生產經營使用需要而決定,甲方村委會及村民小級及涉地八户村民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終止租賃期限。三、土地租金:農田每畝租金按當年市場穀子價格1000斤/年,耕地、荒地每畝租金按當年市場玉米價格800斤/年,折為人民幣支付。四、農田、耕地、荒地上的附着物(青苗、小菜、樹林等)一次性支付1100元,作為租賃賠償費。五、如乙方自願放棄或終止租賃合同,乙方應支付甲方村委及村民土地復耕費,以當年的租金總費用按肆年計算,由甲方自行復耕。六、租賃農田、耕地面積。農田:冉XX0.204畝、何XX0.567畝、李XX0.168畝、何XX0.487畝、何XX0.377畝,合計農田1.803畝;耕地:冉XX0.193畝、黃佐中0.174畝、冉XX0.33畝、11小組集體耕地1.054畝,合計耕地1.751畝,共租用農田和耕地3.554畝。甲方由長灘鎮沙灘村委會、長灘鎮沙XX加蓋印章,乙方由萬XX簽字,所簽名字為“萬良銀”。合同簽訂後,被告方在其流轉的土地上進行洗煤廠建設,並於2008年8月建成投產。2010年8月2日,該洗煤廠取得了營業執照,登記名稱為重慶市XX公司,營業場所萬州區長灘鎮沙XX,負責人萬XX,經營範圍:原煤洗選服務。被告XX公司已將租金支付至2012年度(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之後未再支付租金。經本院走訪,重慶萬縣國家糧食儲備庫證明該庫稻穀收購單價為1.4元/市斤,玉米收購單價為1.05元/市斤。

2009年3月17日,原重慶市萬州區國土資源局以重慶市XX公司作為處罰主體,以未經批准非法佔地為案由,作出萬州國土地監[處罰決定][2009]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重慶市XX公司拆除非法佔用萬州區長灘鎮沙XX集體土地1334平方米上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該處罰決定書下達後,該洗煤廠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未拆除,也未恢復土地原狀。該洗煤廠已於2013年停產。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但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併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遵循以下原則:……(二)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本案中,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土地租賃使用合同》明確約定租賃土地作精選煤廠建設使用,且實際已改變土地農業用途用於了非農業建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的強制性規定,故雙方簽訂的《土地租賃使用合同》無效。原告主張確認合同無效,符合法律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因土地租賃合同無效,原、被告雙方均存在過錯,故根據合同法相關規定,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將其佔用的0.487畝土地限期歸還原告,並給付復耕費的問題。原重慶市萬州區國土資源局已於2009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重慶市XX公司拆除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因此,原告的主張已被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內容所涵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一百第二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下列起訴,分別情形,予以處理:……(三)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原告主張的上述請求,已被行政機關處理解決,故本案不再作調整。

對於原告主張的土地損失問題。該項請求既未被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內容所涵蓋,也不與行政處罰決定書相沖突。且原告的停耕損失客觀存在並已實際產生,原告主張被告賠償停耕損失,符合法律的規定。對於計算損失的期間。原告主張按年度計算損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轉包、出租地流轉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參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處理。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屬於林地承包經營外,承包地交回的時間應當在農作物收穫期結束後或者下一耕種期開始前。”由於農業的特殊性,原告就其損失按2013年度—2016年度(2013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主張四年,符合法律的規定和農業的種植特點,本院予以支持。對於損失標準,原告主張按1645.62元/畝(8404.20元/年÷5.107畝)計算,但未舉示證據證明,被告也不予認可,故可參照合同約定以及目前收購單價確定。綜上,原告要求被告賠償0.487畝土地2013年度—2016年度的損失,本院確定為2727.20元(0.487畝×1000斤/畝×1.4元/斤×4年)。對於被告XX公司抗辯因合同無效給被告造成了損失,應當按照過錯責任進行分攤。但被告方對行政處罰決定書至今仍未履行,其構建物及土地至今仍由被告佔有使用,且對其損失也未舉證證明,故本案不予調整。

被告萬XX作為被告XX公司的負責人,並非合同的相對人,因此對合同無效所造成的原告的損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承包法》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向XX農村承包經營户與被告重慶市XX公司所簽訂的《土地租賃使用合同》無效。

二、被告重慶市XX公司限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向XX農村承包經營户2013年度至2016年度土地損失2727.20元。

三、駁回原告向XX農村承包經營户要求被告萬XX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

四、駁回原告向XX農村承包經營户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重慶市XX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志誠

人民陪審員  餘忠卿

人民陪審員  陳 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崔XX

書 記 員  鄔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