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借款合同當中的違約金雙方可以約定嗎?
一、關於借款合同當中的違約金雙方可以約定嗎?
可以約定;
要確定民間借貸違約金的效力,必須要對違約金的性質即違約金是補償性還是懲罰性,進行分析。我國法律對違約金性質的界定體現於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該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的計算方法。”該規定體現了違約金數額和實際損失相匹配的理念,體現了違約金的補償性特徵。同時,該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當事人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這體現了違約金具有一定的懲罰性質。由此可見,我國民法典對違約金的性質規定是以補償性為主,以懲罰性為輔。
我國立法對違約金雙重屬性的折中認可,決定了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違約金條款的合法性,並且允許當事人約定懲罰性的違約金。
就民間借貸合同來説,當事人就逾期還款約定違約金,相當於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遲延履行違約金,帶有一定懲罰性質,是對合同履行的一種擔保,起到督促借款人履行還款義務的作用。至於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條,筆者認為該規定顯示了借款人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但並未排斥違約金等其他形式的責任承擔方式,違約金和逾期利息兩種方式並不衝突。實踐中,多數法院也對借款合同中約定違約金的效力予以承認。因此,在民間借貸合同中,應當允許當事人就逾期還款約定違約金,作為承擔責任的一種方式。
二、違約金的法律法規
根據民法典: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所以,違約金具有懲罰性的特徵,它不以非違約方遭受損失為前提。
一般來説合同違約金上限是不超過實際損失的30%。但是如果過高或者過低是可以請求法院給予減少或者增加的。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第2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適當減 少。但是違約金是當事人雙方在訂約時對一方違約後可能造成的損失的一種預先估算,與違約後守約方的實際損失不可能完全相符;故此可交由法官自由裁量。法律規定預定違約金,除了給當事人施加心理壓力外,也避免了違約後損失計算的麻煩和當事人證明損失大小的麻煩,使當事人能迅速確定自己應當承擔的具體責任。因此,當事人如需要法院增加違約金額、或者當違約金過分高於損失時,則需承擔證明損失大小的責任。
綜合上面所説的,違約金對於雙方來説是特別重要的,而且違約金也是適用於每一種類形的合同,因此,在約定違約金的時候一定要在雙方都自願的情況下才能進行簽訂,且還不能超過法律規定的上限標準,所以,一切條款都得按照法律規定的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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