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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的法律規定具體內容是什麼

我都知道生意場上是爭分奪秒的事情,很多的公司會事先根據相關的內容對合同進行一個事先準備的。這樣在需要的時候就可以及時的拿出合同。這樣的合同可以趁之為是一個格式合同的制定過程。那麼關於格式合同的法律規定有哪些呢?我們一起來了解一下。

格式合同的法律規定具體內容是什麼

一、格式合同的定義與特徵

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對格式條款作了確切的定義。究竟何謂格式條款,“格式條款”是指字體或載體格式化的條款嗎?不,“格式條款”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合同條款。

由此可以看出,格式合同的特徵有以下四個方面:

1.要約對象的不特定性或重複性。所謂的不特定性指的是要約一般總是向不特定的多數人發出的,受要約人此時並不確定。重複性是指,這種要約一般情況下總是在一段較長的時間內連續使用,在合同擬定人改變其經營內容或策略以前,該要約可以作為承諾的對象。

2.格式合同承諾內容的確定性。在受要約人對合同內容承諾時,其內容已經確定下來,受要約人也只能根據已經確定的內容作出選擇承諾與否的表示,而不能對其內容再行討價還價。

3.格式合同的效率性和低成本性。格式合同在對方發出承諾之前往往已經擬定完成準備多次使用,因此要約人不必就每一筆交易單獨進行談判、協商,這也是格式合同得以存在的社會原因。

4.格式合同當事人雙方經濟地位的不平衡性。一般情況下,格式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經濟實力上有較大差距,提供合同的一方往往佔有明顯優勢,在某一行業處於社會上或事實上的壟斷地位。

二、格式合同的限制性規定

合同法中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説明。”此規定是對格式條款的內容及擬定者的義務加以規定,並從三個方面突出其限制性規定:

1.體現和確立公平原則。公平原則是法律的靈魂。它要求當事人之間應公平地確立相應的權利和義務,從而排斥制定格式合同一方憑藉其優勢對另一方當事人權利的盤剝。至此,若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條款違反這一原則,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確認該條款無效或予以變更。

2.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即規定了使用格式條款方提請對方注意的義務。此義務是一項很重要的義務。同時,法律在制定合同方履行此項義務時也設置了幾個限制性規定:①在提請對方注意的方式上,應採取合理的方式。此處合理指的是採取的方式必須能夠達到對方完全明白此內容,如諮詢、針對性的解釋等;②該項義務的履行必須是在合同訂立完成之前,因為只有訂立之前提示其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規定,會給對方很大選擇餘地,從而更能體現到法律的公平;③提請注意必須達到足以使相對人注意到其免除或限制其責任條款的存在,從而避免了制定者利用此條達到其某種目的,使另一方合法權益得不到保護。

3.制定者的説明義務即按照對方的要求進行説明。從而使對方更能完完全全地瞭解其格式條款的真正意義。

三、格式合同的法律效力認定問題

由於格式合同在訂立的時候未與對方進行必要的協商,從而使制定者在制定時為了自身的利益儘量使自己的權利較多,責任更少,從而很容易產生對對方當事人利益的侵害。合同法第四十條對存在此種嚴重違反公平原則的合同加以規定並確認其無效。本條從以下三個方面確認:

1.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的該格式條款無效。

2.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即規定免除其應當承擔的責任的無效。

3.格式條款免除提供格式條款一方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條款無效。這一規定與合同法基本原則第五條相吻合。公平原則不僅是民法、合同法的基本原則,更是法律的精髓所在。若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違反此原則,則該條無效。

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難免會發生這樣或那樣的爭議。格式條款由於是一方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的,並在訂立時未與對方協商,並且由於其存在着弊端,這樣在合同解釋的問題上就出現了同一個問題或條款有着不同解釋的情況。為此合同法第四十一條,在兼顧雙方利益的基礎上規定了一項特殊的解釋原則。

以上內容就是一些關於格式合同的法律規定,其實在看完整篇文章介紹後,我們可以瞭解到格式合同的法律效力會存在一個效力認定的過程,也就是説格式合同裏面可能會存在一些無效的條款,但是這些條款也不會對其他的法律允許的條款產生別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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