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賣人未取得處分權怎麼辦?
一、出賣人未取得處分權怎麼辦?
因出賣人未取得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的,買受人可以解除合同並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出賣人有什麼義務?
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出賣人的義務有:
1、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並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
2、在標的物交付之前妥善保管標的物的義務;
3、瑕疵擔保義務。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條,出賣人應當履行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並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
三、出賣人取回權的行使條件有什麼?
根據有關規定和中途停運權的性質,出賣人行使取回權一般應該具備下列條件:
第一,隔地買賣合同。出賣人取回權的實質,是要保障在賣方發貨至買方收貨這個時間差中,買方破產時賣方的合法權益。這個時間差只存在於隔地買賣合同中,同地買賣中交貨直接迅速,如買方破產,賣方可不發貨,如已經發貨往往也根本沒有取回的時間餘地。所以,出賣人取回權只存在於隔地買賣合同中。
第二,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發送完畢,而買方尚未付清貨款。如買方已付清貨物價款,賣方權益未受損失,自然也無取回貨物之權。如果賣方要求取回貨物,而破產管理人要求付清貨款、交付貨物時,賣方也無權取回貨物了,因其權利已可完全實現,取回權也就不存在了。這裏的未付清貨款,並不問原定清償期限是否已到,因為無論清償期到否,破產的事實已使賣方不可能再獲得全部貨款。
第三,在實際受領買賣標的物以前,買受人被宣告破產。買受人被宣告破產,必須發生在買賣標的物在運輸途中,即在出賣人已經發出而買受人尚未受領之間。倘若買受人在實際受領標的物後被宣告破產,出賣人的取回權則不能構成,而只能以尚未付諸的買賣價金為由申報破產債權受償。值得注意的是,買受人對於買賣標的物必須尚未現實地受領、實際地佔有,若僅收到出賣人寄出或送出的貨物提單或者載貨證券,不能認定為“業已受領”,即便雙方當事人事先有相反約定,在這種情形下也是無效的。
出賣人取回權的主要作用是保證出賣人的價款可以全額得到支付,因此,如果破產管理人向出賣人全額支付了價款,出賣人行使取回權已經沒有必要。所以,本條明確規定,管理人可以全額支付價款,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
若出賣人未取得標的物的處分權,買受人可以解除合同並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賠償責任。出賣人具有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單據的義務;在標的物交付之前,出賣人具有妥善保管標的物的義務;除此之外,還要承擔瑕疵擔保的義務。在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之前,標的物的毀壞、滅失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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