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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超過定金可以要求減少嗎

一、損害的界定

損害賠償超過定金可以要求減少嗎

損害是指行為人實施違法行為所造成的不利後果。該不利後果必須是違法行為導致的後果,是對受害人有害的,可以是受害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及利益的減少或滅失,若加害人的行為導致的後果符合受害人的本意,則不算不利。損害事實的客觀存在是侵權責任發生的前提和依據,若僅有違法行為而沒有造成損害後果,不發生侵權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同樣,僅發生損害後果,加害人也不一定承擔侵權責任,法律基於公共政策的考慮,若認為加害人的行為沒有過錯,可不必承擔責任。因此,損害是侵權責任的必要條件而不是充分條件。

二、損害賠償超過定金可以要求減少嗎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條規定: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

三、損害賠償與違約定金責任的區別

定金是指合同當事人為了確保合同的履行,依據法律規定或雙方的約定,由當事人一方在合同訂立時或訂立後、履行前,按合同標的額的一定比例,預先給付對方當事人的金錢或其它替代物。定金具有擔保性質,它具有擔保、證約、預付款三種作用。而違約損害賠償則是一種違約責任形式,雙方具有獨立性。定金責任作為一種獨立的責任形式,其適用不以實際發生的損害為前提,而且適用的是定金罰則。損害賠償以損害為前提,以賠償實際損失為限度。定金責任的承擔不能替代損害賠償。也就是説,既不能將定金責任作損害賠償的最高限額,也不能在計算損害賠償時將定金列入其中。當然,如果同時適用定金和損害賠償,其總值超過標的物價金總和的,法院應酌情減少

標籤:損害賠償 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