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糾紛仲裁程序是什麼
1、被申請人的答辯和反請求。接到仲裁通知後,被申請人應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答辯或反請求。反請求應當滿足以下兩個條件:基於申請人申請仲裁的同一或者有牽連的合同關係或法律關係;被申請人針對申請人提出。
2、開庭通知。仲裁庭組成後,與仲裁委員會祕書處協商開庭審理的日期,仲裁委員會祕書處將開庭時間及開庭事項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3、開庭審理。案件一般應當開庭審理。若經各方當事人同意,或者根據仲裁規則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仲裁庭可以只依據書面文件進行審理並作出仲裁裁決。
開庭審理不公開進行,若各方當事人均要求公開審理,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公開審理的決定。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任何人均不應透露案件實體和程序進行的情況,案外人未經仲裁庭允許不能旁聽。
各方當事人應委派代表參加開庭審理。若一方當事人不出席開庭,仲裁庭可缺席審理並作出缺席裁決。
4、調解。在仲裁過程中,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請求仲裁庭主持調解;仲裁庭徵得雙方同意後,也可以主動對案件進行調解。調解成功,仲裁庭則根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書或雙方撤案。若調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均不得在其後得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對方當事人或仲裁庭在調解程序過程中發表過的、提出過的、建議過的、承認過的以及願意接受過的或否定過的任何陳述、意見、觀點或建議作為其請求、答辯及、或反請求的依據。
5、裁決及其效力。仲裁裁決依多數仲裁員意見作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則依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裁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裁決是終局的,對對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訴,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機構提出變更仲裁裁決的請求。
《仲裁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仲裁協議;
(二)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三)屬於仲裁委員會的受理範圍。
第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向仲裁委員會遞交仲裁協議、仲裁申請書及副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條
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
第二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並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並説明理由。
第五十條
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撤回仲裁申請後反悔的,可以根據仲裁協議申請仲裁。
第五十一條
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願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製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議的結果製作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最後,法律規定當事人在進行仲裁裁決之前,雙方可以先進行調解,也可以請仲裁機構進行調解,如果調節沒有效力,雙方應該及時停止,由最後仲裁員做出仲裁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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