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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力的分類

哪些事件屬不可抗力,我國法律沒有作出具體列舉式的規定。理論界將其劃分為三類:(1)自然災害。儘管隨着社會科學技術的進步,人類逐步提高對自然災害的預見能力(如預測地震、颱風),但是,人類仍無法抗拒它。而且在現實生活中,自然災害嚴重影響着人們的生活和生產,阻礙着合同的履行。(2)政府行為。合同當事人往往很難預見政府的政策,法律或行政措施的變化,若當事人在合同簽訂之後,政府頒佈新的政策、法律或採取新的行政措施,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應免除債務人不履行合同的責任。如政府幹預、禁令、禁運等等。(3)社會異常事件。主要是指阻礙合同履行的一些偶發事件,如戰爭、罷工、騷亂等。
  各國對不可抗力事件的規定,寬嚴不一。一般地説,將自然災害、戰爭、嚴重的動亂和災害性事故看成不可抗力事件是各國一致的,而對上述事件以外的人為障礙,如政府幹預、不頒發許可證、計劃變更、罷工、市場情況的劇烈變動,以及政府禁令、禁運行政行為等歸入不可抗力事件則常引起爭議。這種區別是由於各國法律傳統、習慣和法律意識的不同而導致的。英美法系的各國一般將不可抗力條款稱為“合同落空”條款,英國的法律和判例往往將下列情況作為“合同落空”處理:(1)標的物滅失;(2)屬人合同的當事人死亡;(3)標的物不存在;(4)違法;(5)情況發生根本性變化;(6)政府實行封鎖禁運和拒發進出口許可證。大陸法系一般將不可抗力條款歸在“情勢變遷條款不”之下。法國法院對以“情勢變遷”為由要求免除履行義務的抗辯要求很嚴,一般不輕易接受。其判例認為,只有發生不可歸咎於債務人的不可預知情況並使債務人在相當期間內不可能履行合同的障礙,才能解除債務人的履行義務。即使發生罷工、進出口限制、政府徵用等意外事件,也要考慮具體的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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