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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紀合同與保理合同的區別是什麼

一、行紀合同與保理合同的區別是什麼

行紀合同與保理合同的區別是什麼

1、關於行紀合同的內容主要有:行紀合同是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託人從事貿易活動,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行紀人處理委託事務支出的費用,由行紀人負擔,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行紀人佔有委託物的,應當妥善保管委託物。

2、保理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業務類型、服務範圍、服務期限、基礎交易合同情況、應收賬款信息、保理融資款或服務報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條款。該內容只是法律所做的列舉,對於一般合同需要包括的內容,例如違約責任、管轄約定、雙方的具體權利義務,在實際訂立合同時也建議合同雙方進行約定,同時鑑於保理人可以直接向債務人主張債權,因此建議保理人與債權人對於債權人的配合義務及提供相關信息義務在合同中予以明確,以保護保理人的權利。

二、保理人權利的保護及明示義務是怎樣的

1、虛構應收賬款不產生對抗保理的義務

保理人作為債權的受讓方對於基礎交易合同的情況往往依據債權人的表述及提供的材料作出判斷,如果債權人與債務人通過虛構應收賬款的方式來獲取保理服務,再以賬款不存在對抗保理人,將會給保理人造成不合理損失,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條規定: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虛構應收賬款作為轉讓標的,與保理人訂立保理合同的,應收賬款債務人不得以應收賬款不存在為由對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虛構的除外。

2、債權人與債務人變更、終止合同對保理人不發生效力

因保理人為基礎交易合同相對方以外的第三人,其對相對方的行為原則上沒有約束力,但是基礎交易合同雙方的行為會對保理人的利益產生影響,應收賬款債務人接到應收賬款轉讓通知後,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無正當理由協商變更或者終止基礎交易合同,對保理人產生不利影響的,對保理人不發生效力。

雖然法律規定了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變更或終止對保理人不產生影響,但是其前提條件為債務人接到轉讓通知後,如果債權人利用其信息優勢地位提前在保理合同簽訂後、應收賬款轉讓通知前與債務人進行了相關變更或終止行為,原則上不在本條調整範圍內,因此建議在簽訂保理協議時,對於債權人的相應行為予以規範。

3、保理人的明示通知義務

保理合同中的轉讓通知與債權轉讓中的通知有不同之處,在保理合同中由保理人向債務人發出轉讓通知而非債權人。同時保理人在向債務人發轉讓通知時,不僅應當表明自己為保理人的身份以與普通債權轉讓相區別,同時還應當附有必要憑證,該必要憑證雖然沒有明確是保理人身份的憑證還是轉讓憑證,但是考慮到保理合同的履行,建議在實務中將身份憑證及轉讓憑證均予以提供。

保理合同是處理債權和債務關係的時候進行發生的,關係還相對於複雜。保理合同在雙方簽訂完成時就會有法律效力,並且雙方在協議達成一致的情況下也是可以隨時進行解除的。

標籤:保理 行紀 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