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罪最低認定金額是多少?
一、洗錢罪最低認定金額是多少?
洗錢罪最低認定金額沒有數額標準,只要符合法定的情形即可被追究刑事責任。《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實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
1、提供資金賬户的。
2、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或者金融票據的。
3、通過轉賬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的。
4、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的。
5、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質和來源的。
二、洗錢罪主客觀表現是什麼?
(一)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即他既侵犯了金融秩序,又侵犯了社會經濟管理秩序,還侵犯了國家正常的金融管理活動及外匯管理的相關規定;
(二)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
1、提供資金帳户;
2、協助將財產轉為現金或者金融票據;
3、通過轉帳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
4、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
5、以其他方式掩飾、隱瞞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收益來源和性質。
(三)本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包括年滿十六週歲以上、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單位;
(四)本罪在主觀方面的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是在為犯罪違法所得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為利益而故意為之,並希望這種結果發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明知”,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接觸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換、轉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1、知道他人從事犯罪活動,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2、沒有正當理由,通過非法途徑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3、沒有正當理由,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收購財物的
4、沒有正當理由,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於市場的“手續費”的
5、沒有正當理由,協助他人將鉅額現金散存於多個銀行賬户或者在不同銀行賬户之間頻繁劃轉的
6、協助近親屬或者其他關係密切的人轉換或者轉移與其職業或者財產狀況明顯不符的財物的
7、其他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將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誤認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上游犯罪範圍內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響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明知”的認定。
第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
1、通過典當、租賃、買賣、投資等方式,協助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2、通過與商場、飯店、娛樂場所等現金密集型場所的經營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協助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3、通過虛構交易、虛設債權債務、虛假擔保、虛報收入等方式,協助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轉換為“合法”財物的
4、通過買賣彩票、獎券等方式,協助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5、通過賭博方式,協助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轉換為賭博收益的
6、協助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攜帶、運輸或者郵寄出入境的
7、通過前述規定以外的方式協助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第三條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飾、隱瞞,構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犯罪,同時又構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或者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四條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應當以上游犯罪事實成立為認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不影響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審判。
上游犯罪事實可以確認,因行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認定。
上游犯罪事實可以確認,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處罰的,不影響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認定。
本條所稱“上游犯罪”,是指產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各種犯罪行為。
綜上,在正常的經濟秩序中必須應該由合法的勞動和付出獲得相應的錢財報酬,如果通過犯罪得到了大量的錢財且為了防止國家的追查就對這些錢財做了處理也是第一種犯罪,而不管錢數的多少,只要涉及到洗錢就已經構成犯罪而要被處以至少五年的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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