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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登記不當給權利造成損害的由誰承擔賠償責任

一、異議登記不當給權利造成損害的由誰承擔賠償責任?

異議登記不當給權利造成損害的由誰承擔賠償責任

異議登記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

由於異議登記不當而給真正權利人造成了損害,要請求損害賠償,必須具備一般侵權行的構成要件。需要強調的是,在異議登記不當的情況下所造成的損害結果的認定。由於異議登記制度是我國法律明確規定的用以救濟真正權利人的利益,打破登記公信力的個延緩制度。但是,這一制度難免被險惡之人所利用,以侵害真正權利人的利益。這裏的利益應當包括實際的損失以及真正權利人處分自己權利的可期待利益,雖然真正權利人沒有喪失處分權,但是由於異議登記的存在,其本應該得到的利益沒有得到,或者由於異議登記期限的耽誤,本應多得的利益卻沒有得到。這種可期待利益的損失,與我國《民法典》的精神是相違背的。這種可期待利益的數額,應根據當時當地的交易情況合理計算。

二、異議登記的效力是怎樣的?

1.關於異議登記與處分登記之間效力的爭論

對完成異議登記之後,如果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再行申請處分登記,在異議登記之後,登記權利人如果處分其財產,則構成無權處分。因此,登記機構有權拒絕辦理處分登記。其理由在於,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不得抵押。做類推解釋,在產權存在爭議的情況下,權利人顯然無權處分其權利。因此,異議登記期間,登記機構應當暫緩辦理處分登記,否則一旦有誤就要進行變更登記,增加登記機關的負擔,也容易造成交易秩序的混亂。因為不能及時辦理過户登記造成受讓人不能及時取得物權的,則應當按照登記權利人違約處理。

存在異議登記的情況下,並不妨礙權利人的處分權,登記機構也無權暫緩或者拒絕其登記請求。在辦理了異議登記的情況下,登記機構不能再為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辦理處分登記。至於究竟是不予登記還是暫緩登記,異議登記的效力為暫緩辦理處分登記,待異議登記註銷後,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仍然有權申請辦理處分登記。

2.從異議登記的本質審視異議登記的效力

從異議登記的本質出發,異議登記之後,不應影響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另行處分其房屋權利;登記機構也不應拒絕其處分登記的請求,理由在於:

第一,異議登記並不表徵權利,異議登記之後,登記權利人並沒有被剝奪或者限制其權利,其仍然有權處分其財產,受讓人也可以購買,其與相對人訂立的處分其不動產權利的合同仍然是有效的。但是因為有異議登記,所以受讓人不能構成善意取得。在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的處分權仍然存在且法律沒有對其限制的情況下,如果登記機構拒絕為其辦理處分登記,不僅缺乏法律依據,而且妨害了不動產的流轉,違背了鼓勵交易的原則。

第二,異議登記不影響處分登記,並不妨礙異議登記立法目的的實現。異議登記的本質在於為真正權利人提供臨時性的救濟,避免在異議登記期間第三人善意取得房屋權利。這一立法目的無需登記機構在異議登記之後拒絕處分登記,即可實現。

第三,禁止登記機構繼續辦理處分登記,可能損害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及第三人的利益,並可能引發登記機構的賠償責任。

第四,可能導致查封制度虛置、異議登記濫用並妨礙不動產的流轉。

異議登記保障了權利人更好地實現自己的權利,在商品房交易市場起着至關重要的作用。如果當事人在遇到這方面的糾紛時,可以通過合法有效的途徑去行使自己的權利。若是當事人的能力有限無法解決的,就可以通過法律途徑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