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違約方解除合同是怎樣的?
(1)增加了違約解除時的違約責任承擔規則,充分保護守約方的合法權益(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二款)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二款:“合同因違約解除的,解除權人可以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合同解除場合的損失賠償請求權,是因合同解除之前的違約行為而發生的,並非因合同解除才產生,損失賠償的對象是因違約行為而產生的損失,合同解除與損失賠償都是違約的救濟措施。因而在合同解除與違約損失賠償可以並存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判決解除合同的,違約方本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減少或者免除,應包括合同正常履行時,當事人可以獲得的締約費用、履約準備費用等必要交易成本以及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
(2)實施的《民法典》第580條規定:
【非金錢債務實際履行責任及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請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
(二)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
(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
有前款規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係,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
(3)《九民紀要》第48條——首次以司法文件形式提出
在既有裁判的基礎上,《九民紀要》首次提出:
【違約方起訴解除】違約方不享有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但是,在一些長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許違約方通過起訴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時對雙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條件,違約方起訴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違約方不存在惡意違約的情形;
(2)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對其顯失公平;
(3)守約方拒絕解除合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人民法院判決解除合同的,違約方本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減少或者免除。
以上規定可以看出,《九民紀要》規定的違約方解除合同的條件是十分苛刻的,僅適用於一些長期性合同,主觀上必須滿足非惡意、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對其顯失公平、守約方繼續履行合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這三個條件,且解除方式為“起訴”。這無疑使違約方承擔了較重的舉證責任,導致這條規定需要在極為嚴苛的條件下才能真正適用。
需要注意的是,《九民紀要》不是司法解釋,尚不構成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合同違約方是能夠解除合同的,雖然屬於當事人之間的契約,主要是根據法律的效力進行穩固,實質上個人意願佔很大的比例。合同雖然有強制履行的制度設定,但是不能通過絕對的強制對抗當事人的意識自由,這樣是不合理,存在偏頗。具體的情況,需要以實際情況和簽署合同的當事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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