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違約方可以解除合同嗎?
民法典違約方可以解除合同嗎
針對違約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最新出台的《民法典》作出了明確的規定:當發生事實履行不能的情形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時,當事人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機構請求解除合同,但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
第五百八十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請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二)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
有前款規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係,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
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的規定,違約方要行使解除權:(1)必須是非金錢債務;(2)必須發生第五百八十條規定的事實不能的情形;(3)合同目的不能實現(4)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提出請求(5)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民法典》的該條規定賦予違約方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解除合同的權利,打破了因違約導致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而守約方又不解除合同的僵局,能夠進一步提高市場的靈活性,促進市場資源的有效分配;同時違約方可解除合同也是對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的體現。
違約方可解除合同符合法律的多元價值。法律的多元化價值使得法律規定或條款不可能僅僅側重於一種價值,而是對多種價值的平衡。在有效的合同關係中,保護當事人的利益是必要的,違約一方承擔違約責任是無可厚非的,這是對現有法律秩序的維護。但是在司法實踐中,當違約方因為事實不能的情形下,守約方濫用優勢地位拒絕違約方以賠償損失的方式替代履行,合同出現僵局,這對違約方和守約方都是不利的,無法實現合同當事人之間利益的平衡。而賦予違約方解除合同的權利恰好符合法律多元價值的平衡。
同時,違約方可解除合同的目的是與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是一致的。合同解除制度的設立是為了使當事人從合同中解除出來,而不是追究違約責任。當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時,解除合同可以使得雙方當事人擺脱原有合同的約束,重新參與市場競爭,賦予違約方解除合同的權利也能夠使得當事人從客觀上不能履行的合同中跳出來,提高社會資源利用率與交易效率。合同解除制度也是為了保護合同雙方的利益,只要合同當事人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就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即使是違約方,也應該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
綜上所述,《民法典》明確違約方解除合同的權利,有助於打破合同僵局,提高市場活力,但是也給了違約方提供了違約的“藉口”,這無疑是鼓勵滿足條件的違約方解除合同,可能導致大量實施了違約行為的違約方直接向法院申請解除合同,有利有弊,還應該繼續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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