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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隨義務造成的違約要承擔責任嗎?

附隨義務造成的違約要承擔責任嗎?

附隨義務造成的違約要承擔責任嗎?

要承擔;

審判實踐中,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存在服務合同關係,消費者在因第三者原因遭受損失時多以商家未履行服務合同的附隨義務如安全保障義務等為由提起訴訟。本案就是消費者以經營者未履行車輛保管義務致其車輛被盜為由起訴的,針對此類糾紛,應把握以下兩點:

一、嚴格界定服務合同附隨義務的範圍

合同附隨義務是指在法律無明文規定,當事人之間亦無明確約定的情況下,為確保合同目的的實現並維護對方當事人的利益,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依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所承擔的作為或不作為的義務。它是相對於當事人間明確約定的合同主義務而言的。我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款對附隨義務作了非窮盡的列舉,包括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但附隨義務的範圍並不能無限擴張,尤其是不能脱離合同的性質、目的,而必須依附於主給付義務,否則,將會使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陷入極不對等的狀態。就本案而言,經營者所要承擔的合同主義務是為消費者提供安全符合約定的住宿服務,車輛保管義務並不屬於住宿合同的附隨義務的範圍,理由如下:

第一,附隨義務必須依附於合同主義務。本案中,附隨義務的範圍相應地就應界定在讓消費者有能力享受住宿服務的範圍內,如在經營者管理範圍內對消費者的人身安全負有保障義務等。但車輛保管義務顯然並不符合這樣的要求,因為經營者沒有為消費者保管車輛並不影響消費者享受住宿服務,實踐中,很多酒店並沒有配備相應的停車場,據國家有關規定,只有對於四星級以上的酒店才有配備停車場的強制性規定。

第二,附隨義務是經營者基於合同的性質、目的,依據誠信原則等必須履行的,換言之,經營者履行附隨義務並不以消費者履行合同外義務為前提。而本案中,若要經營者履行保管車輛的義務,必須得以消費者履行一定的告知義務為前提,如車輛的牌號、停放位置等,否則經營者根本無從保管,而消費者的這一告知義務屬於住宿合同外的義務。換個角度來看,若消費者履行了告知義務而經營者允諾予以保管,則雙方即成立了車輛保管合同關係,那根本沒必要用服務合同的附隨義務來約束經營者了。所以,若某項義務的履行必須受到其它法律規範的調整,則該義務一般並不屬於合同附隨義務的範圍。

第三,從住宿行業的實踐分析,客人沒有交付保管的物品,視為自我保管,自己應當承擔其風險責任。同時,按照合同法第375條的規定,即便客人與店方有保管合同關係,客人作為寄存人在交付的寄存物中有貨幣、有價證券或者其他貴重物品的,寄存人應當向作為保管人的店方聲明,並應由店方驗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聲明的,該類物品毀損、滅失的,保管人僅按一般物品予以賠償,寄存人應自擔未聲明造成的超出一般物品價值的損失的風險。所以,在住宿合同中,店方不可能有為客人保管或看管自身攜帶的物品的附隨義務。

二、違反合同附隨義務的歸責原則

違反合同義務即違約,若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則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在一般情形下,對於是否違約的判斷標準即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採取的是嚴格責任,即對於違約方而方言,不論其主觀上有無過錯,只要不存在法定或者約定的免責事由,均應承擔違約責任。而附隨義務雖然是因為主合同的存在而產生的,但對於判斷當事人是否違反合同的附隨義務,並不能套用違約的歸責原則即嚴格責任原則,理由是:

第一,附隨義務與合同主義務產生的依據不同,附隨義務是基於誠信原則,要求當事人履行的一些義務,而且對方往往並沒有因一方當事人履行附隨義務而提供相應的對價,若對附隨義務違約責任採用嚴格責任制,則造成合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的失衡。

第二,實踐中,往往因第三人侵權行為而導致合同相對人違反附隨義務,致合同一方當事人損害的直接原因在於第三人侵權,對於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尚採用過錯責任原則,而對於因他人侵權行為而間接導致的違反附隨義務的責任若採用嚴格責任原則,無疑有顛倒主次之嫌,對於合同當事人是極不公平的。

其三,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關於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可以得到印證。該規定將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界定在合理的限度範圍內,在第三人侵權的情形下,明確了經營者只有在有過錯的情況下才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綜合上面所説的,附隨義務是適用於每一個合同,但在添加附隨義務的時候一定要慎得雙方的同意才能進行決定所有的事情,附隨義務也是合同條款的一種,只要簽訂了就必須要履行責任,不然違反了合同也會承擔違約的責任,從而讓自己受到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