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狹義附隨義務是指的什麼?

狹義附隨義務是指的什麼?

狹義附隨義務是指的什麼?

附隨義務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附隨義務包括先合同義務、合同履行中的附隨義務、後合同義務。狹義的附隨義務是指合同履行過程中,為協助實現主給付義務,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而履行的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附隨義務責任形態

責任簡介

違反附隨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那該民事責任的性質如何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民法通則》第六章規定兩種民事責任: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和侵權的民事責任。有人認為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是違約責任。違約責任成立的前提條件是存在有效成立的合同,它所要解決的也是合同有效成立之後,債務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違約一方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問題,而對於合同有效成立之前以及合同履行之後不履行其他義務的當事人的民事責任卻不能適用。由此可見違反附隨義務應承擔的責任不同於違約責任。《民法通則》中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應理解為廣義的合同責任。合同責任是指合同上的民事責任或者因合同而產生的民事責任。它既包括違約責任,又包括在合同的訂立、合同的生效、合同的履行、合同的終止過程的締約過失責任、合同無效或被撤消的民事責任和後契約責任等[23].因此違反附隨義務承擔的責任應理解為合同責任。

合同責任原則上是無過錯責任,只要有違約行為存在,當事人即應承擔違約責任,不考慮其主觀有無過錯,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合同責任仍要以過錯為構成要件。違反附隨義務的責任,不宜採用無過錯責任原則。附隨義務是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依法產生的法定義務,誠實信用是隱含於內部的價值標準,因此對附隨義務的違反必然包含着某種可歸責性,義務人如無過錯違反附隨義務不能認為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對之追究責任,而應視為正常的風險負擔[24].

責任分析

違反附隨義務應承擔怎樣的合同責任,應根據合同關係發展的進程來分析。

1.違反先合同義務的法律責任。一般認為,當事人違反先合同義務承擔的是締約過失責任。然而締約過失責任並不足以涵蓋違反先合同義務的民事責任。因為締約過失責任的前提是當事人一方在締約過程之際有過失,而並不包括合同成立至生效前的這一階段。因此應獨立構建一種民事責任來界定違反先合同義務的法律責任,即先合同責任。不論最終合同是否訂立,是否成立,是否生效,只要於訂立過程中和合同成立後、生效前一方當事人違反附隨義務,而給對方造成信賴利益的損失,均應承擔先合同責任[25].

2.違反合同履行中的附隨義務的法律責任。違反合同履行中的附隨義務構成不適當履行合同,即債務人雖然履行了義務,但其履行有瑕疵或給債權人造成了損失。 “合同義務人未履行附隨義務而使權利人未實現履行利益或造成履行利益之外的其他利益的損失時稱為加害給付”。在此情況下,債權人得以義務不履行為由就產生的損害請求損害賠償。但這種責任又不完全同於違約責任。首先,它不同於違約責任的無過錯責任實行的而是過錯責任。其次,從責任形式來看,主要是賠償損失,一般不發生強制實際履行。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債務人不履行給付義務時,債權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債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時,原則上不得解除合同,而只能就所受的損害請求損害賠償。這也是附隨義務的一個顯著特點。

3.違反後合同義務的法律責任。對這個問題,學界還存在爭議。有人認為,違反後合同義務是對債務的不完全履行或對其他義務的違反,它是一種結果損害,應承擔違約責任。違反後合同義務的責任的性質不同於違約責任,二者產生的基礎不同。前者為附隨義務,後者為給付義務。因此不應混用。對於違反後合同義務,應承擔的責任性質,可以參照先合同責任理論獨立構建,與其相對應稱為後合同責任。後合同責任承擔與否的關鍵在義務人是否違反了後合同義務。合同終止後,若當事人之間仍存在合理的信賴利益,那麼法律仍有維持這種信賴利益的必要,要求當事人一方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如果一方違反了該義務就要承擔後合同責任。當然後合同義務並不是永久性的,而是有時間限制的,通常應根據合同類型,終止於合同履行利益完全實現,且當事人之間沒有再維持某種特殊信賴利益時。承擔後合同責任的方式應不限於賠償損失,如果權利人要求義務人繼續履行某些附隨義務,義務人應當繼續履行。

違反附隨義務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時,賠償的範圍應以履行利益為限。履行利益是合同當事人依合同履行本可實現的利益。在合同存在的情況下,違反給付義務的損害賠償因其對給付利益造成損失固然以履行利益為限,對於違反附隨義務也應該如此。因為附隨義務的不履行使當事人依合同可實現的某些利益(如防止自身祕密泄露、履行的協助、某些事項的通知)落空,造成損害,相對方所受到的損失與義務人義務的不履行之間存在因果關係。雖然有些附隨義務可以用強制履行來救濟,但是對於已經發生的損害仍然無法彌補。所以,受害人可以以履行利益為限,請求對方當事人賠償其因未履行附隨義務造成的損失。

制度完善

附隨義務源自羅馬法,其理論已比較完善,各國司法實踐中也有豐富的關於附隨義務的判例。但我國立法對附隨義務的具體內容、法律效力、責任形式、歸責原則等缺乏詳盡的規範,司法實踐中對附隨義務的認定也各不相同,附隨義務沒有起到其應有的作用。

為了充分發揮附隨義務的作用,應從以下幾方面對附隨義務從制度上加以完善:第一,進一步明確附隨義務的各種形態。由於附隨義務是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產生的,隨着合同關係的發展,附隨義務的內容也在不斷髮生變化,立法只做原則性的規定,雖然可以適應不斷變化的義務內容,但也容易導致對附隨義務內容的任意解釋,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護。因此,立法上應當在原則性規定的基礎上增加具體規定。第二,提高附隨義務的法律效力。附隨義務雖然在合同的義務羣中處於附隨的地位,但它在很大程度上影響着合同當事人利益的實現,有時甚至居於舉足輕重的地位。但是,附隨義務在立法上的規定很少,與合同的給付義務相比,其法律效力極低,有時甚至沒有法律效力。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和實踐中,充分認識附隨義務的重要作用和其不可或缺的法律地位,提高附隨義務的法律效力,保障當事人利益的全面實現。第三,明確違反附隨義務的責任形式及歸責原則。我國立法對違反附隨義務後應承擔何種責任、歸責原則如何等問題,均沒有作出明確規定,造成了責任承擔的不確定。因此應從立法上對何種情況下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何種情況下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或公平責任原則予以明確。綜上所述,合同的附隨義務作為契約自由原則走向衰落,誠實信用原則興起的產物,逐漸成為合同義務羣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它完善了法律和合同配置當事人權利和義務的結構和機制。但是,由於人們對其認識不夠,再加上其制度上的缺陷,附隨義務並沒有完全發揮其應有的作用。隨着社會的不斷髮展,附隨義務將會越發顯現其重要性,因而應從立法上對其進行完善。

綜合上面所説的,附隨義務在我國是分為兩種的,一種廣義一種陝義對於不同的情況適用不同的方式,但對於附隨義務一定要秉着誠信的原則,而且雙方一定要協商同意之後才能進行簽訂這份合同,所以,在簽訂合同的時候就要遵守合法法,才會取得法律的效益。

標籤:狹義 義務 附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