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訂合同後知道對方無權代理怎麼解決
一、簽訂合同後知道對方無權代理的對策
《合同法》第48條第一款規定,無權代理行為人簽訂的合同被代理人未予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無權代理行為人須承擔後果;該條第二款規定了相對人的催告權和撤銷權,即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追認本合同,相對人如屬善意可以在被代理人追認之前撤銷合同。該條規定強調了對被代理人利益的保護,也注意了對相對人、特別是善意相對人利益的保護。但在適用該條規定時,亦不能忽略被代理人所承擔的義務,不能忽略對無權代理行為人利益的保護,以與當今民商法律保護交易安全、促進流通效率的價值觀念相合。
二、無權代理被代理人的義務
在無權代理簽訂的合同關係中,被代理人的最基本、最實質性的權利是對合同的追認權。或曰,被代理人有權對合同不予追認,使自己置身事外,避免合同效力及於自身。被代理人被冒名訂約,是權利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法律對此充分考量,賦予其對無權代理人簽定的合同或追認或不予追認的權利,以之為其提供了足夠的保護。但應當注意的是,權利受到充分保護的被代理人亦須適當履行義務,這對於合理保護其他當事人利益、維護正常的交易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1、在特定情形以明示方式表示其對合同的追認或否認。《民法通則》第66條規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即被代理人在已經知道無權代理行為時的沉默應被認定為對合同的默示追認。該條規定在合同實務中適用時殊顯單薄,難以涵蓋無權代理行為發生的複雜情勢;《合同法》第48條關於相對人撤銷權和催告權的規定,表露了立法者對於本人的沉默可能使他人對其意思的理解產生歧義的擔心。因此,在具體適用《民法通則》第66條規定的時候,應該注意在特定情形被代理人有義務以明示方式向相對人傳達其追認或否認的意思表示。
2、相對人已經履約或開始履約,合同標的或部分標的已經為被代理人所佔有時(合同中被代理人為買方),或被代理人之貨物已經由無權代理行為人交付而為相對人佔有時(合同中被代理人為賣方),對合同的否認必須以明示方式作出。被代理人對於無權代理行為是否明知,是判斷其默示是否構成追認意思表示的關鍵。在當事人已經履約、對合同標的物的佔有已經轉移時,應可推定被代理人對無權代理行為的明知,此時的沉默,當屬《民法通則》第66條規定的“視為同意”的追認,其欲否認合同當然須以明示方式通知相對人。
我國法律對於合同中規定了一項撤銷權,所以簽訂合同後知道對方無權代理時,我們可以在規定時間內行使撤銷權,是已經簽訂的合同歸於無效。同時關於無權代理可行使撤銷權的情形我們上文也予以註明,大家可以根據自己合同內容查看是否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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