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應該如何訂立競業限制協議
用人單位訂立競業限制協議:
(1)競業限制的人員範圍: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實際上限於知悉用人單位商業祕密和核心技術的人員,並不適用於每個勞動者;
(2)競業限制的地域範圍:競業限制協議限制了勞動者的就業權,因此不能任意擴大競業限制的範圍,原則上,競業限制的範圍、地域,應當以能夠與用人單位形成實際競爭關係的地域為限
(3)競業限制期限: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競業限制的期限不得超過2年;
(4)競業限制補償:競業限制限制了勞動者的勞動權利,由於受到協議的限制,勞動者的就業範圍大幅縮小,甚至失業,因此對勞動者進行補償成為必要。法律沒有規定補償的具體標準,實踐中可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確定;
(5)違約責任:約定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協議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法律沒有對違約金的標準作出規定,可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確定。
【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保密義務和競業限制,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祕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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