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合同生效後,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確立
保險標的一般就是指保險的對象。在保險合同成立之後,也就是保險合同生效後,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會一直受到外部環境的影響,它也因此是處於連續不斷的變化之中的。對於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想必大多數人都沒有一個清楚完整的認識。為此,小編針對保險合同生效後,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做出瞭如下整理,供大家參考。
一、什麼是保險標
保險標的是作為保險對象的人的生命、身體或其財產和有關利益,它是保險的對象,是保險利益的載體,也叫保險標的物。
保險標的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是人的壽命和身體,它是保險利益的載體。
保險標的具有重要的意義:決定保險業務的種類;判斷 投保人是否對其具有可保利益;根據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或者存在狀況確定 保險金額;根據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釐定保險費率;根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計算賠付數額;根據保險標的所在確定訴訟管轄範圍等。
二、“危險程度顯着增加”如何認定
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了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着增加的通知義務。所謂危險程度顯着增加的通知義務,是指保險合同訂立後,在保險期間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發生顯着增加時,被保險人負有將該危險增加狀況及時通知保險人的義務。
保險標的的危險狀況是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以及確定保險費率的重要依據,保險合同簽訂以後,保險標的並不處於保險人的控制之下,其危險狀況時刻處於變動之中。如在保險責任期間內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着增加的,保險事故發生的概率及保險金覆蓋必然將超過保險人訂立合同時所能合理預計的概率。此種情況下,如果繼續依照之前的保險合同約定維持塬有合同效力,要求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則對保險公司而言將會顯失公平。此外,對於由其他投保人交納保費而彙集起來的保險賠償金而言,亦會因發生預料之外的保險賠償費用,將可能引發保險賠償金透支風險的出現。因此,當前世界各國保險法大都規定了投保人及被保險人應就保險標的危險增加履行通知義務。
實踐中,對於危險程度顯着增加的認定應當基於以下兩個方面的考慮:
(1)危險狀態需達到重要程度,如果危險程度僅是輕微加重,對保險人履行義務並無影響,則被保險人無須履行通知義務;
(2)不可預見性,危險程度的顯着增加需是保險人在訂約時無法預見的,即未在保險人預估風險之內。
目前,我國保險法當前只有保險合同生效後,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通知義務,只有顯著增加,是因為輕微危險程度的增加不至於對保險人利益造成多大影響,保險人也沒有必要過度憂慮與懷疑風險是否過大,這一點一般情況下,是可以忽略的,更多相關問題您可以諮詢本站天津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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