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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方不履行時,如何實現合同繼續履行原則

大家在與他人交易時都可能遇到過對方不想繼續履行合同,此時的我們如何才能有效的依靠合同法規定的合同繼續履行原則來要求對方繼續履行合同,以便我們能達成合同目的,今天本站小編就為大家整理了相關資料,來為大家分析如何去行使這項權利,以及我們還應該注意什麼。

對方不履行時,如何實現合同繼續履行原則

一、對方不履行合同時,怎樣讓對方繼續履行合同內容?

當我們與他人簽訂合同之後,對方當事人不願意根據我們合同內容繼續履行合同時,我們可以先試着跟對方溝通,達成和解變更我們合同的一些內容然後再繼續履行我們的合同,當然,我們也可以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對方當事人根據合同內容繼續履行,但是我們在向法院起訴時,還是需要滿足一定的條件,法院才會判令對方繼續履行合同。

二、請求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應具備哪些條件?

合同的繼續履行,又稱實際履行或強制履行,是指在違約方不履行合同時,基於非違約方的履行請求,法院強制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債務的違約責任承擔方式。繼續履行在一定程度上能使合同恢復到在正常履行條件下,非違約方能夠達到的利益狀態,是一種重要的違約責任承擔方式。

請求合同繼續履行應具備如下條件:

(一)存在違約行為;

(二)必須有守約方請求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債務的行為,即必須是基於債權人的履行請求權的行使;

(三)必須是違約方能夠繼續履行合同。應當説除了不能繼續履行的合同,其他的合同都能夠繼續履行。

、不能請求繼續履行合同的情況

對於什麼樣的合同不能夠請求繼續履行呢?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了3種情形:

1、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履行。合同無論在事實上還是法律上不能履行(包括合同標的已滅失、已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已被政府徵收或已被人民法院執行、合同無效等情形),均使合同失去標的,失去意義,必須消滅,而不是也不能強制履行。

2、債務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比如一些個人性質的服務合同,如委託合同、演出合同、技術開發公司、著作出版合同等,這些合同通常具有人身專屬性,不能由其他人代替履行,債務標的決定了不適於強制履行,否則,對債務人身施以強制,無異於把債務人置於受奴役的地位,將使違約責任恢復其原始的人身責任性質,與現代社會人格尊重,人身自由的基本價值相違背。

3、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

除了以上由合同法明確規定不適用繼續履行的情形,小編根據審判實踐,總結了其他一些不適宜請求強制履行的情況:

1、對於違反一般種類物的買賣合同,不宜判決繼續履行合同。這些合同標的在市場上比較容易獲得,用損害賠償的方法,使非違約方能夠用所獲得的金錢賠償在市場上獲得所需要的標的,也同樣能達到締約的目的,所以不宜判決繼續履行合同。但是對於土地或房屋等不動產、一些特殊的動產或履行對債權人有不可替代意義的合同,應當支持非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的請求。

2、對於附履行期限的合同,如果期限已超過,不宜再判決繼續履行合同。合同之所以附有履行期限,是因為通過期限內的履行行為可以達到當事人簽訂合同時所意願達到的狀態或效果,一旦期限超過,再判決繼續履行,一是不一定符合當事人簽訂附履行期限的合同的真實意思,二是時過境遷,履行已不可能或沒有必要。在當事人欠缺合意的情況下,判決繼續履行失去法律基礎。

3、對於具有加工承攬性質的合同,如定作人不願意繼續履行合同,不應再判繼續履行合同。這主要是因為承攬合同對當事人之的信任、忠誠程度要求較高的性質決定的。所以,對於上述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人民法院不宜再判決繼續履行合同,可告知承包人通過其他方式來保護自己的權利。

4、對於存在主、從合同的案件,如果當事人只請求履行主合同,未請求履行從合同,不宜判決繼續履行合同。主、從合同的權利義務是相互依存、相互影響的關係,在處理涉及主、從合同的繼續履行問題時,不僅要考慮主合同或從合同本身是否能繼續履行的問題,還要考慮二者的權利義務相互影響的關係。如某農行與趙某汽車消費貸款、擔保合同糾紛案,趙某與農行、財保公司、某汽車商簽訂汽車消費貸款合同,趙某向農行借款購買汽車,某汽車商是出賣人同時也是借款的擔保人,財保公司是保險人。合同履行中,農行因故將向劉某發放的貸款收回,現劉某起訴農行要求繼續履行合同並賠償損失。筆者認為,本案合同涉及幾方當事人之間的不同法律關係,劉某選擇以農行為被告要求繼續履行主合同——借款合同而未要求保證人某汽車商、財保公司繼續履行從合同承擔保證、保險責任,如果判令農行繼續履行借款合同,其貸款風險將無人負擔,不符合當事人訂立合同時的真實意思,對農行是不公正的。所以不宜判決繼續履行合同。

5、在情勢變更原則可以適用的場合,不宜判決合同繼續履行。我國合同法沒有規定情勢變更原則,但審判實踐中,情勢變更有時卻是不可迴避的問題。原因在於:情勢變更屬於責任不構成的範疇,沒有責任,當然也就不存在繼續履行合同的違約責任承擔問題。

6、履行費用過高,不宜判決繼續履行。是指某些情形下,繼續履行合同的成本過高,為避免社會資源的浪費,平衡雙方利益,規定這種情形不適於強制履行。如在貨物運輸合同的履行中,貨物發生滅失、短少、變質、污染、損壞時,如果讓承運人繼續履行,去購買同樣的貨物再行運輸,顯然成本過高,此種情形不宜判決強制履行。

以上資料介紹了可以請求繼續履行和不宜請求繼續履行的情況,如果我們要行使合同繼續履行原則這項權利時,我們要掌握對方當事人存在違約的行為,並且我們自身本身要遵守了合同的約定,完成了自己應該履行的相應義務,當然還是要對方還能夠繼續履行這份合同,最為重要的還是我們的這份合同還有履行的可能性以及此份合同對於我們還有履行的價值,所以我們要行使這份權利,還是應該綜合考慮。

標籤:履行 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