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不當得利返還連帶責任與侵權責任的區別
一、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區別
(一)基本功能方面
我國立民事責任制度,目的就是要通過使違法方承擔民事責任,使受害方受到侵犯的民事權利得到恢復或補償,從而有效地保護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民事權益。就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而言,其最初產生於衡平思想,目的在於恢復因當事人之間利益的不當變動而被破壞了的社會公平。其基本功能在於“取去”受益人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領的利益,所謂“受領的利益”,抽象而言,即指財產總額的增加,包括財產總額積極的增加和消極的增加兩種情況。就
因二者的基本功能不同所以不當得利法之所謂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與侵權法上之“損害”應作不同的解釋。前者之“損害”即是或相當於受益方所獲得的實際利益;而後者之“損害”指受害方失去的利益和應得而未得到的利益(或稱預期收益),在人格權受到侵犯時可以是精神損害賠償金。總之,侵權行為責任兼有補償與懲罰兩種性質,而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只具有補償性質。
因不當得利制度之功能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原因而受之利益,所以數人不應因其行為之共同而負連帶責任,應僅各依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返還責任。而侵權行為制度的功能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以當這種損害是由於數人共同侵權行為所致時,數人共同成立侵權之債,負連帶責任。
(二)構成要件方面
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應具備兩個條件:當事人須有財產損益的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的利益,必定是他方財產上所發生的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財產損益的變動,必須是由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導致的。
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為: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行為人客觀上給他人造成了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的行為與受害人所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行為人具有民事責任能力。
由此可見,兩者之間的最大區別在於:侵權行為請求權的成立,須以行為人有主觀(故意或過失)及客觀(義務之違反)為構成要素;而不當得利因屬於一種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故其請求權之成立,僅以損益變動無法律上之原因為要素,利得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再者,侵權責任的承擔以具備民事責任能力為必要條件,而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不以具備民事責任能力為必要條件。
首先前面講述的是受益方所獲得的一個利益問題,但是後者更強調的是受害者失去的利益,以及應該得到的利益,但是沒有辦法得到。其中除了這,還有構成要件的方面,兩者也是不同的。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應該要有兩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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