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合同應當包括哪些內容
一、保證合同應當包括哪些內容
根據《擔保法》第十五條的規定,保證合同包含如下內容:“(一)被保證的主債權種類、數額;(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三)保證的方式;(四)保證擔保的範圍;(五)保證的期間;(六)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保證合同不完全具備前款規定內容的,可以補正。
二、哪些情況下可能導致保證合同無效
按照我國現行法的規定,保證合同可因下述原因而歸於無效
(一)法人的分支機構、內部職能部門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或者超出授權範圍於債權人訂立保證合同的(《擔保法》第29條,《擔保法解釋》第17條、第18條);
(二)主債權人一方或者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或者惡意串通,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情況下,提供保證的(《擔保法》第30條、《擔保法解釋》第40條);
(三)國際機關未經國務院批准而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合同的(《擔保法》第8條);
(四)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於債權人訂立保證合同的(《擔保法》第9條);
(五)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以公司財產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的(《公司法》第149條第3項)。
三、對外擔保合同無效的原因
(一)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者登記對外擔保的;
(二)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者登記為境外機構向境內債權人提供擔保的;
(三)為外商投資企業註冊資本、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外方投資部分的對外債務提供擔保的;
(四)無權經營外匯擔保業務的金融機構、無外匯收入的非金融性質的企業法人提供外匯擔保的;
(五)主合同變更或者債權人將對外擔保合同項下的權利轉讓,未經擔保人同意和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的,擔保人不再承擔擔保責任。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6條)。
保證合同需要採取書面形式訂立,而具體的保證方式可以分為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兩種。若屬於一般保證,對於保證人而言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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