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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執行過程中司法拍賣規定有哪些

一、民事執行過程中司法拍賣規定有哪些?

民事執行過程中司法拍賣規定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

第五條 拍賣應當確定保留價。

拍賣財產經過評估的,評估價即為第一次拍賣的保留價;未作評估的,保留價由人民法院參照市價確定,並應當徵詢有關當事人的意見。

如果出現流拍,再行拍賣時,可以酌情降低保留價,但每次降低的數額不得超過前次保留價的百分之二十。

第六條保留價確定後,依據本次拍賣保留價計算,拍賣所得價款在清償優先債權和強制執行費用後無剩餘可能的,應當在實施拍賣前將有關情況通知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人於收到通知後五日內申請繼續拍賣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但應當重新確定保留價;重新確定的保留價應當大於該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的總額。

依照前款規定流拍的,拍賣費用由申請執行人負擔。

第七條 執行人員應當對拍賣財產的權屬狀況、佔有使用情況等進行必要的調查,製作拍賣財產現狀的調查筆錄或者收集其他有關資料。

第八條 拍賣應當先期公告。

拍賣動產的,應當在拍賣七日前公告;拍賣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的,應當在拍賣十五日前公告。

第九條 拍賣公告的範圍及媒體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確定。拍賣財產具有專業屬性的,應當同時在專業性報紙上進行公告。

當事人申請在其他新聞媒體上公告或者要求擴大公告範圍的,應當准許,但該部分的公告費用由其自行承擔。

第十條拍賣不動產、其他財產權或者價值較高的動產的,競買人應當於拍賣前向人民法院預交保證金。申請執行人蔘加競買的,可以不預交保證金。保證金的數額由人民法院確定,但不得低於評估價或者市價的百分之五。

應當預交保證金而未交納的,不得參加競買。拍賣成交後,買受人預交的保證金充抵價款,其他競買人預交的保證金應當在三日內退還;拍賣未成交的,保證金應當於三日內退還競買人。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拍賣五日前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和已知的擔保物權人、優先購買權人或者其他優先權人於拍賣日到場。

優先購買權人經通知未到場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第十二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買受人的資格或者條件有特殊規定的,競買人應當具備規定的資格或者條件。

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可以參加競買。

第十三條拍賣過程中,有最高應價時,優先購買權人可以表示以該最高價買受,如無更高應價,則拍歸優先購買權人;如有更高應價,而優先購買權人不作表示的,則拍歸該應價最高的競買人。

順序相同的多個優先購買權人同時表示買受的,以抽籤方式決定買受人。

第十四條拍賣多項財產時,其中部分財產賣得的價款足以清償債務和支付被執行人應當負擔的費用的,對剩餘的財產應當停止拍賣,但被執行人同意全部拍賣的除外。

第十五條 拍賣的多項財產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別拍賣可能嚴重減損其價值的,應當合併拍賣。

二、司法拍賣的條件有哪些?

1、必須有拍賣根據。強制拍賣被執行人的財產必須有根據,強制拍賣的根據主要是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和拍賣裁定書。因此,執行法院在委託拍賣前,必須作出拍賣裁定書。

2、被強制拍賣的物品必須已被查封或扣押。查封或扣押是拍賣的前置條件,進人拍賣程序的被執行的物品,必須是已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如果尚未查封、扣押,執行法院尚未佔有或控制被執行人的財產,委託拍賣機構拍賣就無物質條件,也不能完全保證買受人取得拍賣物。

3、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限內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被執行人的財產被查封、扣押後,人民法院責令其在一定期限履行義務,而被執行人仍不履行,方可將已查封、扣押的物品進行拍賣。如果被執行人在責令期限內履行義務,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應當返還被執行人,不得再拍賣其物品。

4、強制拍賣的物品具有可轉移性。

司法拍賣是有嚴格的條件限制的,一般情況下都發生在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過程中,比如債務人不還錢,人民法院可以拍賣債務人的房產用來還債,同時司法拍賣的操作流程也是有法可依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