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重組和破產重整的關係
債務重組和破產重整既有聯繫又有區別。
一、二者的聯繫
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12號——債務重組》,債務重組是指,債務人發生財務困難的情況下,債權人按照其與債務人達成的協議或者法院的裁定作出讓步的事項,主要方式包括:以資產清償債務,將債務轉為資本,修改其他債務條件如減少本金、減少利息等,以及以上三種方式的組合等。根據這一定義,按照處於法律程序的不同階段,債務重組可以分為進入破產程序前的重組和進入破產程序後的重整。
破產重整是進行債務重組的一種手段,債務重組是破產重整的重要內容。企業進行破產重整時將綜合運用上述幾種方式進行債務重組。破產重整是一個多方參與的複雜博弈,取得成功極不容易。其中,成功的關鍵要素有三個方面,一是破產企業本身要有重組價值,二是要有專業而高效的法院裁量,三是要有勤勉盡責、精通業務的破產管理人。破產重整程序啟動後,為能使債務人儘快走出困境,要保護和幫助企業繼續營業以提高生存能力尤其是再融資能力。因為只有獲得再融資了,企業的資金鍊條才能順利接續,後面的重整計劃才能得到有效執行。實踐中,常見的破產重整模式如下。
(一)債轉股。即普通債權人以其債權與債務人的原出資人的股權權益進行置換,債務人的原出資人將其股權無償(或者低價)轉給選擇債轉股的債權人。通過債轉股,可以立即減輕利息支出的壓力,將龐大的債務負擔轉變成支持公司發展的股權資本,降低資產負債率,為實現再融資創造條件。當然,債轉股的關鍵前提是債權人認可公司存在的基本價值,即在給定境況下,通過債轉股實現公司再生,在可預見的未來轉股價值的預期收益要高於清算收益。
(二)引進戰略投資者。即由戰略投資者對債務人進行投資並按照重整計劃清償債務。新的投資者通過注資償債來接管企業,原投資者的股權要麼被大幅稀釋,要麼被低價或無償轉讓。這一模式一般適用於那些業務相對簡單、信息相對透明、股權債權關係並不複雜的企業。該模式的優點是,通過戰略投資者的現金注入償還債務,極大縮短了重整計劃執行期。
(三)資產重組。即剝離出售盈利前景差、競爭力弱的業務,保留盈利前景好、競爭力強的業務。很多企業之所以破產,是因為戰略定位出現偏差,行業擴張過快,進入了看上去前景不錯、但需要大量投入而自身並不擅長的領域。對於該類企業,則必須在重整程序中通過出售資產、股權等方式剝離高投入、低產出乃至虧損的業務,獲取現金流用於保留髮展前景好的業務。
對於因產能過剩、庫存高企或槓桿過高而陷入困境的企業,可以因地制宜採用上述一種或多種模式的組合。比如因行業週期因素而引發的產能過剩行業,可在爭取銀行減免債務並展期的同時,考慮採用債轉股的方式進行重整,在減輕企業的債務負擔的同時去槓桿,從而為重組整合贏得時間。而對於一些需要淘汰的落後產能、但又有相對較好的資源如土地廠房等,可以通過剝離落後產能、引入戰略投資者,發展生產型服務業,實行退二進三、騰籠換鳥進行重整等。
二、二者的區別
1、性質不同
(1)重組並不是法律概念,不是必須在公司破產後才能進行,是在公司經營出現困難時,經營管理人可以自主選擇進行重組,目的是保護公司的經營秩序。
a、重組是公司本身主動的改變企業組織形式、經營範圍或經營方式的行為,或者是公司引入第三方資金以挽救公司經營
b、重組方式通常包括:收購兼併,股權轉讓,資產剝離或所擁有股權出售,資產置換等
c、重組失敗,公司可以再行制定其他重組方案或者引入其他資金,並不表示公司必然破產
(2)重整屬於法律上公司破產後的救濟措施之一,目前是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a、重整是在公司進入破產程序後,由債權人或者債務人向法院申請
b、重整計劃是由債務人提出後,由債權人會議決定是否通過實行
c、如果重整計劃未通過,則意味公司進行破產程序
2、法律後果不一樣。破產是法人消滅或死亡,全部的義務清算後消滅。債務重組是對企業的優良資產重新組合,法人人格不消滅和死亡,繼續存在和發展。改制是對企業的性質和出資主體進行變更。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公司清算結束後,清算組應當製作清算報告,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並報送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註銷公司登記,公告公司終止。”
説完債務重組和破產重整的關係,我們知道二者既有聯繫又有區別。企業可以通過債務重組也可以採用破產重整方式化解財務危機。具體採用哪種方式解決公司問題,需要您根據兩種方式的優缺點和公司的狀況來選擇,如果您拿不定主義,對債務重組和破產重整仍然存在疑問,請尋求專業律師的更多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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