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清算、重整、和解關係
市場是檢驗公司發展好壞的最重要的指標,如果沒有通過市場檢驗,公司就會破產。破產後依法律程序需要進行破產清算,清償職工工資、公司債務等,清算完後,該公司就不存在了。《公司法》中的破產清算是指處理經濟上破產時債務如何清償的一種法律制度,即在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時,由法院強制執行其全部財產,公平清償全體債權人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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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清算、破產重整和破產和解區別
1、三者的調整內容和規範重點有所區別
(1)破產清算制度是通過宣告債務人破產後,由破產管理人對破產財產進行清算、評估、處理,並按照規定的程序和分配規則對破產財產進行分配,最終使債務人不復存在的一套制度。破產清算制度往往適用於那些無法通過重整或和解而繼續生存下去的公司。
(2)破產和解制度着眼於通過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協商,減免債務數額及延緩債務履行期限,使債務人擺脱了經濟困難、避免破產,從而維護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兼顧當事人個體利益與社會利益。
(3)企業重整制度則着眼於積極預防破產,充分調動各方利害關係人的積極性,共同拯救陷於經營困境的企業,從根本上恢復債務人的生產經營能力,維持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實現企業價值的更生再造。其在性質上,重整制度具有債務清理和企業拯救的雙重目的,而後者是主要方面。
2、三者的適用條件不同
(1)能夠啟動破產清算程序必須是債務人出現了破產原因。破產原因有兩種:一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而無論該等債務是否到期;二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只要滿足上述情形之一的,即可被認定為出現了破產原因。破產原因並不論債務人是否經營盈虧,只問能否償還債務,譬如本身經營並不虧損,但卻因不適當地承擔了擔保責任而被宣告破產。
(2)對破產和解來説,程序啟動的條件與破產清算程序啟動的條件是一致的,亦即出現了破產原因。
(3)相對來説,破產重整程序開始的條件較破產清算、和解程序更為寬鬆,不僅在破產原因已經發生時可以申請重整,在債務企業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時,即有發生破產原因可能的,債權人也可以申請重整。
我國的經濟在近幾年來也是不斷的發展,有越來越多的企業都建立起來,但是並不是所有的企業都可以做到盈利和獲利,那麼為了減少損失,企業在繼續虧損的狀態下,大多會選擇破產處理,那麼在企業辦理破產手續時,也要按照遵循公司法的規定,將公司進行清算和重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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