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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清算與破產重整的不同點有哪些?

一、二者概念不同

破產清算與破產重整的不同點有哪些?

破產清算是指公司在宣告破產以後,由清算組接管公司,對破產財產進行清算、評估和處理、分配。重整是指對可能或已經發生破產原因但又有希望再生的債務人,通過各方利害關係人的協商,並藉助法律強制性地調整他們的利益,對債務人進行生產經營上的整頓和債權債務關係上的清理,以期擺脱財務困境,重獲經營能力的特殊法律制度。

二、 破產清算與重整過程中的不同

1、參與破產清算與重整活動的主體不同。

債權人包括有物權擔保的債權人、債務人及債務人的股東等個利害關係人等均參與重整程序的進行。而參與破產清算的主要是清算組,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一定情況下也可由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2、管理人的職責有所不同。

破產清算程序中的管理人主要進行管理工作,全面接管破產企業並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等。在重整中管理人擔任的角色更像是監督人,對重整活動進行監督。

3、重整企業可運用多種重整措施,達到恢復經營能力、清償債務、避免破產的目的,除延期或減免償還債務外,還可採取向重整者無償轉讓全部或部分股權,核減或增加註冊資本,向特定對象定向發行新股或債券,將債權轉為股份,轉讓經營或資產等方法。重整的目的在於維持公司之事業,而不限於公司本身,故必要時還可採取解散原有公司,設立第二公司,或公司分立、與其他公司合併等方法。

4、對擔保物權的限制不同。

根據新《破產法》第109條的規定:“對破產認得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即別除權。別除權是基於擔保物權及特別優先權之優先受償權產生的,其就特定財產的優先受償權的行使不受破產清算和和解程序的限制,但在重整程序中受到一定的限制。這是二者的重大不同之處。限制擔保物權的目的,是為保證債務人不因擔保財產的執行而影響生產經營,無法進行重整挽救。

5、重整程序具有強制性

只要債權人會議各表決組及出資人組以法定多數通過重整計劃,經法院批准,對所有當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在重整計劃草案未獲全部表決組通過的情況下(但至少有一組通過),如重整計劃草案符合法定條件,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強制批准。法院可在保證反對者的優先權利和既得利益不受損害等法定條件下強制批准重整計劃,以避免因部分利害關係人的反對而無法進行重整。

6、債務人的職權大小不同。

在重整中,債務人可自行管理財產,負責制定、執行重整計劃。除非債務人存在破產欺詐、無經營能力等情況,根據新《破產法》規定,在重整期間,經債務人申請、法院批准,債務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制定重整計劃,在重整計劃批准後負責重整計劃的執行。這可以消除債務人對重整的抵制因素,保障其合理的既得利益,促使其在發生債務危機時及早申請重整,以減少債權人的損失。而且,相對於由律師、註冊會計師等出任的管理人,債務人更為熟悉企業的經營及業務,由其負責重整計劃的執行,成功的可能性較大。在破產清算中,債務人不可管理其財產,而是由管理人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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