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位置:首頁 > 公司經營 > 破產清算

破產撤回申請的時間是什麼時候

一、什麼叫做破產申請

破產撤回申請的時間是什麼時候

破產申請是指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要求宣告債務人破產的訴訟行為。破產申請的提出,不是破產程序開始的起點,但是進入破產程序的前提。根據我國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債權人和債務人都可以提出破產申請。

二、破產申請撤回的時間

關於破產申請撤回的時間,應從我國《破產法》關於破產程序的規定中來分析認定。《意見》第6條規定:“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後,應當依照《企業破產法》第7條、第8條和第3條的規定進行審查,並在7日內決定是否立案。”第9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破產案件中,在申請人提交申請以後,人民法院要對破產申請進行審查,認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才予以立案,由此開始破產程序,而立案也只意味着破產程序的開始而不註定債務人破產的命運,是否對債務人宣告破產,要依法院對案件的審理結果而定,如果法院一旦作了債務人破產宣告的裁定,那麼就是法院對債務人具備破產原因的事實作出了有法律效力的認定。宜告債務人破產,債務人就陷入破產倒閉的境地,同時意味着破產程序轉變為純以清算分配為目的,不能以任何方式退回到破產宣告前的狀態,而只能按清算程序進行下去。因此,破產申請的撤回必須在破產宣告前提出。如前所述,破產宣告前有破產案件的受理前和受理後兩個階段,在破產案件未立案之前,申請人當然有權撤回其破產申請,而且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不必對其撤回進行審查;而在破產案件立案之後,申請人對破產申請撤回的,人民法院應對此撤回進行審查。

三、當事人處分權與法院審判權的關係

民事訴訟法中,撤訴是一項重要的訴訟制度。而對於當事人來講,撤訴是一項重要的訴訟權利。當事人享有該項權利,是基於民事訴訟法的處分原則,該處分原則賦予了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撤訴就是這一權利的具體體現。處分原則是民事訴訟法特有的原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民事訴訟法之所以這樣規定,是考慮民事權利屬於私權,權利人可以自由地處置其權利,可以行使其權利,也可以放棄或不行使其權利,基於此基礎,構築了當事人處分權的原則。當事人的處分權,主要包括對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處分權兩方面的內容。撤訴的性質屬於當事人對訴訟權利的處分。

依據《破產法》第7條、第8條以及《公司法》第196條的規定,有權提出破產申請的是債權人、債務人、公司清算組(為以下闡述方便,筆者將公司清算組納入債務人範圍,統一以債務人代替)。債權人和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表明他們選擇了破產這種法定的特別程序來處理無力償債事件。同時,他們也可以放棄通過司法程序來處理無力償債事件,即可撤回破產申請。因此,在破產法上確立破產申請的撤回制度,使當事人對其訴訟權利的處分有了更趨完備的制度保障。

但是當事人的處分不是絕對的,與當事人處分原則相對應的是人民法院代表國家對處分權實行的干預,即法院的審判權對於處分權的干預。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款規定:“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裁定。”由此可見,當事人的處分權是要受國家審判權的干預的。同樣,破產申請的撤回也要受國家審判權的干預。審判權之所以對處分權實行干預,也就是法院對當事人的處分行為進行必要的監督,其目的是為了確保當事人的處分行為不超越法律規定的範圍,也就是説法院要對違法的處分行為進行干預。同時,在審判實務中,還存在着這樣的情況,即有些當事人由於缺乏法律知識,他們或者根本不瞭解自己處分行為的後果,或者對某些處分行為的後果存在誤解,對當事人的這種處分行為,法院會告知或提醒當事人處分行為將產生的後果。

在破產程序中,同時存在着國家干預和當事人處分的空間,它們有各自不同的範圍。當事人處分權在破產法的一個重要體現,就是法律並不強行規定必須通過司法程序處理無力償債事件。破產法給了債權人和債務人以協商解決的廣闊空間,當事人可以在法庭外通過自行協商作出他們認為適當的債務清償安排,也可以通過破產程序來解決償債問題。[1] 在破產程序中,既有破產申請,也有破產申請的撤回。從審判權的角度看,破產申請的撤回,作為當事人的處分權來講不具有絕對性,因此需要經過法院的許可。也就是説,法院要對破產申請的撤回進行審查。這樣做,一方面有利於申請人在行使撤回權時採取慎重的態度;另一方面也考慮眾多債權人的利益,申請人撤回申請是否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有必要運用審判權進行干預。但是,破產案件中的撤回申請與民事訴訟中的撤訴是有區別的。從撤訴與撤回申請的當事人來講,撤訴的行使人只能是原告而撤回破產申請則既可能是申請人中的債權人,也可能為提起申請的債務人。從當事人享有的處分權角度分析,撤訴中原告處分的權利是完全的,而且完全處分的是自己的權利,而破產申請的撤回人在行使自己的權利的同時,已影響了相關人的利益,所以對於撤回行為要有一定的監督審查。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將通知債務人併發布公告。債權人將申報債權,這個時候申請人的撤回申請行為就不單涉及到債務人的利益,申請人自身的利益,同時涉及到其它債權人的利益,因而在實踐中因申請人的撤回行為而引起的一系列後果在程序上如何處理也是值得注意的問題。

在債務人自己申請破產又撤回申請的情況下,要通知各債權人,這涉及到各債權人是否同意,債權人通過什麼方式同意的問題。筆者認為,由於該問題涉及到全體債權人的利益,因而,由全體債權人會議討論決定更為妥當。

在債權人申請破產的情況下,其撤回申請行為並不代表全體債權人的意願,但其本身享有撤回權,如果某個債權人撤回申請,而另一債權人也重新提起破產申請的話,那麼整個破產程序將處於混亂的情況。因而,可以考慮在某個債權人擬撤回破產申請時,應負有告知義務,該債權人應給全體債權人發出通知,告知其他債權人是否願意承受債權人申請人的權利。這樣,從破產案件審理的程序上能夠處於連接狀態,筆者認為,這種做法在實踐中具有可操作性,應該在立法上予以考慮。

四、關於破產申請的撤回

參考理論分析我國已頒佈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9章也對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亦作了專門規定。

本案所涉及的將接受和妥善安置破產企業全部在冊職工與離退休人員作為購買條件,整體招標出售破產企業資產的做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並未有合法與否的專門規定。

如何既保護破產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有不同的做法,國家亦允許進行摸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01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可以組織有關機關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織。清算組織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清算組織可以依法進行必要的民事活動”。以及,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36條“破產財產中的成套設備,應當整體出售;不能整體出售的,可以分散出售”的規定。

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01條之規定,法院組織有關機關和有關人員成立了該企業的清算組。清算組委託資產評估事務所,清理評估。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組織有關機關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織。清算組織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清算組織可以依法進行必要的民事活動。清算組織對人民法院負責並報告工作。”

以上問題是本站的小編為你收集到的關於破產撤回申請的相關信息,希望對你有所幫助。但是法律問題不僅僅是書面上的知識可以全部解決的,結合現實問題時會有很多的變數,所以小編在這裏建議各位有疑問的朋友諮詢你身邊有專業知識的律師朋友們或者去專業機構,希望你的問題能夠最後能夠很好解決。

標籤:破產 時間 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