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清算責任糾紛的管轄
從案件性質來看,清算責任糾紛本質上是清算組成員的作為或不作為侵害了債權人的利益,是一種侵權責任,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而清算責任糾紛中清算組成員實施侵權行為(比如怠於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這種不作為)的地點應當被理解為是在公司,因為整個清算活動本身在法律上應視為是在公司進行的一系列行為。故此,按照侵權行為的管轄原則,公司住所地和被告所在地也應該成為清算責任糾紛管轄的兩項選擇。
《財政部、國家税務總局關於企業清算業務企業所得税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
第五條
企業全部資產的可變現價值或交易價格減除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結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償企業債務。按規定計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餘資產。被清算企業的股東分得的剩餘資產的金額,其中相當於被清算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餘公積中按該股東所佔股份比例計算的部分,應確認為股息所得。剩餘資產減除股息所得後的餘額,超過或低於股東投資成本的部分,應確認為股東的投資轉讓所得或損失。被清算企業的股東從被清算企業分得的資產應按可變現價值或實際交易價格確定計税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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