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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名股東參與企業管理可以嗎?

一、隱名股東參與企業管理可以嗎?

隱名股東參與企業管理可以嗎?

一般是不可以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下稱《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二條規定,對於已經依法出資的當事人,可以確認其享有股權。隱名股東作為實際出資人,當然享有股權毋庸置疑,但其可否依據享有的股權行使包括股東知情權在內的股東權利,法律並沒有明確規定。

但對於股東權利之一的顯名權,《公司法解釋三》通過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作出了明確的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依法履行出資義務的當事人,可以向公司主張顯名權。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隱名股東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以上同意,不得行使顯名權。那麼隱名股東為什麼只能依據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而不能依據第二十三條規定行使顯名權,這裏需要明確一個關鍵詞——“出資義務”。第二十二條規定確定的確認股權的標準是是否出資,而第二十三條規定確定的行使顯名權的標準是是否履行出資義務,顯然“出資”與“出資義務”是完全不同的兩個法律概念。出資是指股東將其所有的財產轉移所有權給公司,而出資義務是指股東依據出資協議、公司章程等相關文件所產生的約定義務及法定義務。隱名股東雖然因實際出資而享有股權,但其出資並非是履行出資義務,而是在履行其與名義股東簽訂的股權代持協議的義務,也即隱名股東雖然進行了“出資”卻沒有履行“出資義務”。所以隱名股東無法當然行使顯名權,只能在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的情況下方能行使。

通過法律對於顯名權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出,在股權代持的情況下,享有股權並不能當然取得股東權利,兩者是可以相互獨立存在的。股權代持的本質就是股權與股東權利的分離,法律對於這種意思表示給予法律上的效力,這種分離就對股權代持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隱名股東顯然不能直接行使已經讓渡給名義股東的股東權利。名義股東不僅是因為登記在股東名冊上而依法享有股東權利,同時也因與其他股東共同簽訂出資協議、公司章程等文件而依據全體股東的合意享有股東權利。從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來看,隱名股東想要從公司外部進入公司內部直接向公司主張股東權利,應參照《公司法解釋三》關於顯名權的規定以及《公司法》第七十一條關於對外轉讓股權的規定,在經過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的情況下方能行使。

綜合上面所説的,隱名的股東雖然是作為投資人,但自己沒有實際操作股權的權利,而且在公司也是沒有任何地位的,也不能參與公司的任何決定,但隱名股東是可以委託他人來進行代持股份,委託他人來行使自己的權利,但兩者就需要協商好,儘可能的不要引起什麼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