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分立所得税的税務處理有哪些
1、重組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適用特殊性税務處理規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且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税款為主要目的。
(二)被收購、合併或分立部分的資產或股權比例符合本通知規定的比例。
(三)重組後的連續12個月內不改變重組資產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
(四)重組交易對價中涉及股權支付金額符合本通知規定比例。
(五)重組中取得股權支付的原主要股東,在重組後連續12個月內,不得轉讓所取得的股權。
2、重組符合本通知第五條規定條件的,交易各方對其交易中的股權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規定進行特殊性税務處理:
(一)債務重組確認的應納税所得額佔該當年應納税所得額50%以上,可以在5個納税年度的期間內,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税所得額。
發生債權轉股權業務,對債務清償和股權兩項業務暫不確認有關債務清償所得或損失,股權的計税基礎以原債權的計税基礎確定。的其他相關所得税事項保持不變。
(二)股權收購,收購購買的股權不低於被收購全部股權的75%,且收購在該股權收購發生時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於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可以選擇按以下規定處理:
被收購的股東取得收購股權的計税基礎,以被收購股權的原有計税基礎確定。
2.收購取得被收購股權的計税基礎,以被收購股權的原有計税基礎確定。
3.收購、被收購的原有各項資產和負債的計税基礎和其他相關所得税事項保持不變。
(三)資產收購,受讓收購的資產不低於轉讓全部資產的75%,且受讓在該資產收購發生時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於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可以選擇按以下規定處理:
1.轉讓取得受讓股權的計税基礎,以被轉讓資產的原有計税基礎確定。
2.受讓取得轉讓資產的計税基礎,以被轉讓資產的原有計税基礎確定。
(四)合併,股東在該合併發生時取得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於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對價的合併,可以選擇按以下規定處理:
1.合併接受被合併資產和負債的計税基礎,以被合併的原有計税基礎確定。
2.被合併合併前的相關所得税事項由合併承繼。
3.可由合併彌補的被合併虧損的限額=被合併淨資產公允價值×截至合併業務發生當年年末國家發行的最長期限的國債利率。
4.被合併股東取得合併股權的計税基礎,以其原持有的被合併股權的計税基礎確定。
(五)分立,被分立所有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的股權,分立和被分立均不改變原來的實質經營活動,且被分立股東在該分立發生時取得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於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可以選擇按以下規定處理:
1.分立接受被分立資產和負債的計税基礎,以被分立的原有計税基礎確定。
2.被分立已分立出去資產相應的所得税事項由分立承繼。
3.被分立未超過法定彌補期限的虧損額可按分立資產佔全部資產的比例進行分配,由分立繼續彌補。
4.被分立的股東取得分立的股權(以下簡稱“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棄原持有的被分立的股權(以下簡稱“舊股”),“新股”的計税基礎應以放棄“舊股”的計税基礎確定。如不需放棄“舊股”,則其取得“新股”的計税基礎可從以下兩種方法中選擇確定:直接將“新股”的計税基礎確定為零;或者以被分立分立出去的淨資產佔被分立全部淨資產的比例先調減原持有的“舊股”的計税基礎,再將調減的計税基礎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六)重組交易各方按本條(一)至(五)項規定對交易中股權支付暫不確認有關資產的轉讓所得或損失的,其非股權支付仍應在交易當期確認相應的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並調整相應資產的計税基礎。
非股權支付對應的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被轉讓資產的公允價值-被轉讓資產的計税基礎)×(非股權支付金額÷被轉讓資產的公允價值)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公司的分立】公司分立,其財產作相應的分割。公司分立,應當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公司應當自作出分立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
綜上所述,應及時確定企業分立的特殊税收待遇。根據企業是否重組、是否被資產收購、是否被兼併、企業是否已分立,這幾種情況應作為考核標準。確保公司確實有專一性,才可以進行專一對待,然後才能計算出相應的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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