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責任有哪些
一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責任有哪些
一人公司由於只有一個出資人,所以不設股東會,公司法關於由股東會行使的職權在一人公司系由股東獨自一人行使。至於一人公司是否設立董事會、監事會,則由公司章程規定,可以設立,也可以不設立,法律未規定其必須設立。
從某種意義上講,債務承擔責任的不同,是區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和個人獨資企業的關鍵性差異。根據公司法第三條的規定,“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其中,“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即一人有限公司在債務上是以股東認繳的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超過了認繳出資額的限度,股東個人並不必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這樣可以使唯一投資者最大限度地利用有限責任原則規避經營風險,實現經濟效率最大化。
而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都明確規定,“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在申請企業設立登記時明確以其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個人出資的,應當依法以家庭共有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個人獨資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投資人應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予以清償”。可見,對於個人獨資企業的債務,我國採取的是無限責任原則,企業投資人對企業債務必須承擔無限責任,因此,個人投資企業的經營風險要高於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當然,由於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唯一股東可以實際上控制公司,有可能混淆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將公司財產充作私用,通過濫用有限責任原則而欺騙債權人或迴避契約義務。為此, 我國公司法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引入了公司資格否認制度,承認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的例外。對此,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與此相呼應的,結合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特點,公司法於第六十四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般情況下就是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對於有關的責任承擔,自己需要注意其中的規定,減少自己的利益損失,這樣自己的權益維護就會有着法律上的保障,但是有關的當事人在問題的處理中可能會陷入自己的糾結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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