切斷抗辯與善意取得的區別是什麼
1.發生的前提不同。票據抗辯切斷的發生以票據債務人與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間存在抗辯事由為前提,如果票據債務人與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間不存在抗辯事由,則根本就沒有適用票據抗辯切斷制度的必要。而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須以持票人的前手背書人無轉讓票據的權利或該項權利存在瑕疵為前提,如果持票人的前手背書人具有轉讓票據的權利,或者該項權利原本就完好無缺,持票人依背書取得票據即合法取得完全的票據權利,目無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餘地。
2.構成要件不同。票據抗辯切斷的構成,只需持票人取得票據時不知票據債務人與其前手背書人之間存在抗辯事由即可,至於其是否有過失,則在所不問。而對於票據的善意取得,其構成要件之一就是取得人對前手無轉讓票據之權須無重大過失。
3.犧牲的對象不同。票據抗辯切斷是使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其與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因此,票據抗辯切斷所犧牲的是票據債務人,它使其原可以拒絕履行的票據債務仍須履行,不得拒絕。而票據權利的善意取得屬權利的歸屬問題,在持票人的前手非真正權利人的場合,善意取得的適用保護了善意受讓的持票人,犧牲的是真正的權利人,使之喪失了其原有權利。
《票據法》第十三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係的持票人,進行抗辯。本法所稱抗辯,是指票據債務人根據本法規定對票據債權人拒絕履行義務的行為。
第十二條以欺詐、盜竊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於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票據的,也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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