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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限制出境的規定是什麼?

公司的法人代表代表的是公司,法人代表跟代理人不一樣,代理人是具有自己的人格的,與被代理人是一種委託的關係,而法定代表人和法人的關係一般不是一種委託關係,關於公司法人限制出境的規定是什麼很多人有疑問,接下來讓小編來告訴大家有關的法律規定和知識。

公司法人限制出境的規定是什麼?

一、公司法人限制出境的規定是什麼?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十二條 中國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準出境:

(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證件或者拒絕、逃避接受邊防檢查的;

(二)被判處刑罰尚未執行完畢或者屬於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

(三)有未了結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決定不準出境的;

(四)因妨害國(邊)境管理受到刑事處罰或者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業被其他國家或者地區遣返,未滿不準出境規定年限的;

(五)可能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決定不準出境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準出境的其他情形。

二、限制出境措施的法律性質

民事訴訟法》第92條對於財產保全的被申請人沒有進行國籍區分,所以《民事訴訟法》第92條和《民事訴訟法》第十章之規定並不能作為限制出境的依據,限制出境在我國現行立法中還沒有形成明文規範,筆者認為應當作為一種獨立的保全制度加以規定。考慮到限制出境的特殊法律性質,有必要對限制出境與財產保全和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進行區分。

1、限制出境與財產保全。

《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了財產保全,顧名思義,財產保全措施是針對被申請人的財產做出的,而限制出境措施是針對被申請人做出的,所指向的對象不一樣,顯而易見,限制出境不屬財產保全措施範疇。審判實踐中,法院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財產保全的規定做出限制出境的裁定是錯誤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6條“關於訴訟保全和其他強制措施”中對限制香港、澳門當事人出境做出規定,從該規定可知,該司法解釋是將限制出境作為其他強制性措施,與訴訟保全有所區別。

2、限制出境與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

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過程中,為了保障民事審判活動和執行活動的順利進行,對實施妨害民事訴訟行為人採取的強制手段。從保障民事審判活動和執行活動順利進行的目的分析,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與限制出境的目的相同,但二者的區別也是很明顯的:法院是依職權對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採取強制措施,而限制出境措施的採取一般是以當事人的申請為依據;強制措施的採取可針對任何妨害民事訴訟的人,包括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和案外人,而限制出境措施一般只能針對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十章的規定,人民法院對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所採取的強制措施並不包括限制出境。

三、採取限制出境措施的程序

1、當事人的申請

限制出境措施的採取,應以當事人的申請為原則,以法院依職權採取為例外。申請應書面提出,載明申請保全的事項、事實和理由,並應附有相關證據(護照號、身份證號等信息資料)。

2、申請人的擔保

若錯誤採取限制出境措施,可能會導致被申請人遭受損失,因此,當事人在向法院提出申請的同時,應向法院提供擔保,申請人拒不提供擔保的,法院可以裁定駁回其申請。至於擔保的方式、數額等,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由法院審查決定。

3、審查與執行

法院應對申請是否符合條件進行審查,採取限制出境措施應符合:

(1)被申請人與未了結民事案件有直接的利害關係;

(2)有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必要性,被申請人有借出境逃避民事責任的可能,如不限制其出境,將導致案件無法順利審理,或有效裁判無法執行。

但限制出境措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人身自由,甚至有時會在國際上造成一定的影響,宜依法從嚴掌握。對境外企業法人在我國有尚未了結的經濟糾紛案件,可對該企業法定代表人和業務的主管人員依法限制出境。對在我國的外商投資企業,如果該企業資不抵債,應當按照公司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等有關法律處理,不應限制外方的代表人和投資者出境;只有在外方股東利用投資蓄意欺詐的情況下,方可限制外方股東的有關人員出境;確需限制外方當事人出境的,要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的規定執行。具體執行過程中要特別注意有理、有利、有節。另外還應當注意:

1)凡能儘早處理的,不要等到當事人臨出境時處理;

2)凡可以通過其他方式處理的,不要採取扣留證件的辦法;

3) 凡能在內地處理的,不要到出境口岸處理。

綜上所述,關於公司法人限制出境的規定是什麼小編已經為大家解答了,關於公司法人的限制處境很多人不理解,一般只有在特殊情況之下法人代表的出境才會被限制,例如法人代表出境可能會影響民事訴訟的進程,法人代表代表法人從事一些民事獲得,如果需要承擔責任是由法人承擔的。

標籤:公司法人 出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