騙取出境證件罪司法解釋規定的處罰標準是什麼?
一、 騙取出境證件罪司法解釋規定的處罰標準是什麼?
騙取出境證件罪司法解釋規定的處罰標準,是根據《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條【騙取出境證件罪】以勞務輸出、經貿往來或者其他名義,弄虛作假,騙取護照、簽證等出境證件,為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使用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二、騙取出境證件罪的認定條件
1、弄虛作假,採用欺騙手段。行為人弄虛作假,以欺騙手段,使國家出入境管理機關的有關工作人員發生錯誤認識,為其辦理出境證件、從而合法地獲取出境證件。這是騙取出境證件罪的本質特徵,也是騙取出境證件罪區別於其他犯罪的重要標誌。只有在行為人採用了欺騙的手段的情況下,才能構成騙取出境證件罪。
虛構事實、是指以語言、文字或者某種舉動故意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實或者故意誇大事實,使人把根本不存在的事實誤認為存在或把誇大的事實誤以為真。
隱瞞真相,是指故意掩蓋客觀存在的事實,從而使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上當受騙。
就騙取出境證件罪而言,行為人為達到為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使用的目的,必須以有組織的出國人員的方式,以各種名義騙取出境證件。根據我國出入境管理的有關法律規定,有組織的出國人員,是指由國家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或授權的機構組織的出國人員或團體,因非公務活動出境,該機構在境外提供必要的組織、服務的出國形式。在出入境管理中,被批准或授權的機構對出國人員和出入境管理機關負有雙方面的責任。這種有組織的出國渠道主要有:(1)留學;(2)旅遊;(3)就業;(4)商務活動。
2、錯誤認識。錯誤認識是指人們的主觀認識與客觀實際不相符合。這裏的錯誤認識不是泛指受騙者對案件的一切事實情況存在認識上的錯誤,而是僅指對能夠引起被騙的負責辦理出境證件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發放出境證件的事實情況有認識上的錯誤。
從發放出境證件。負責辦理出境證件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發生錯誤認識之後、往往就會出現錯誤地發放出境證件的結果。
以上就是我國法律上對於騙取出境證件罪的認定和處理情況,相關事項的辦理上,一方面是需要嚴格基於實際的違法事實後果來進行處理的,另一方面也需要由法院對騙取出境證件涉案的情節或者財產數額大小進行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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