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轉讓税收風險體現在哪些方面,該如何避免?
我們知道,購買股票是一種理財的方法,在日常生活中經常聽説“風險越大,收益也就越大”,確實如此,購買股票時希望能參與企業的盈餘分工,但這具有不確定性,故而是存在很大的風險性的。股權轉讓税收風險體現在哪些方面?現在就來一起了解下吧。
一、自然人股東轉讓股權合同中的涉税風險分析
自然人轉讓股權合同存在的涉税風險主要體現在兩方面:
一方面是個人轉讓股權的法律手續不符合税收法律規定。在實踐中總是存在一種現象:轉讓方和受讓方私自簽訂平價或折價的股權轉讓協議,不通過當地的税務部門,而直接通過社會關係在當地的工商部門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這是不符合税法規定的,有受到税務部門的稽查和處罰的風險。另一方面是股權轉讓協議中的轉讓價格往往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即不符合税收法律規定的折價或平價條件,而因此少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税。
國家税務總局《關於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税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税務總局2014年公告第47號)第十二條規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視為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
(1)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低於股權對應的淨資產份額的。其中,被投資企業擁有土地使用權、房屋、房地產企業未銷售房產、知識產權、探礦權、採礦權、股權等資產的,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低於股權對應的淨資產公允價值份額的;
(2)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低於初始投資成本或低於取得該股權所支付的價款及相關税費的;
(3)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低於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同一企業同一股東或其他股東股權轉讓收入的;
(4)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低於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同類行業的企業股權轉讓收入的;
(5)不具合理性的無償讓渡股權或股份;
(6)主管税務機關認定的其他情形。
二、法人轉讓股權合同存在的涉税風險分析
《企業所得税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企業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是指居民企業直接投資於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投資收益。
《企業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和第(三)項所稱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不包括連續持有居民企業公開發行並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個月取得的投資收益。
國家税務總局《關於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税法若干税收問題的通知》(國税函[2010]79號)明確轉讓股權收入扣除為取得該股權所發生的成本後,為股權轉讓所得。
企業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不得扣除被投資企業未分配利潤等股東留存收益中按該項股權所可能分配的金額。國家税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税核定徵收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税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27號)第二條規定:“依法按核定應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徵收企業所得税的企業,取得的轉讓股權(股票)收入等轉讓財產收入,應全額計入應税收入額,按照主營項目(業務)確定適用的應税所得率計算徵税;若主營項目(業務)發生變化,應在當年彙算清繳時,按照變化後的主營項目(業務)重新確定適用的應税所得率計算徵税。”基於以上税收法律的規定,法人轉讓股權協議中的税收風險主要體現在兩點:一是被投資企業有多年累積的未分配利潤和盈餘公積時,法人轉讓股權的轉讓價格中含有被投資企業多年累積的未分配利潤和盈餘公積與轉讓方股東所佔股權比例的乘積部分,而使股權轉讓價格是溢價轉讓,從而使轉讓方股東多繳納企業所得税。二是按核定應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徵收企業所得税的企業,發生股權(股票)轉讓時,按照轉讓收入扣除股權(股票)投資成本作為應税收入額,使企業少繳納了企業所得税。
根據以上涉税風險分析,法人轉讓股權合同中的涉税風險應採取以下控制措施:
(1)如果股東是企業或法人,在發生轉讓股權時,為了實現少繳納企業所得税,則可以先將留存收益進行分配,降低淨資產,再轉讓股權,從而降低轉讓所得,減少企業所得税。
(2)依法按核定應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徵收企業所得税的企業,取得的轉讓股權(股票)收入等轉讓財產收入,應全額計入應税收入額,按照主營項目(業務)確定適用的應税所得率計算徵税。
所以在進行股票買賣前需要考核雙方的資質,轉讓股票之後,無可避免的需要納税,轉讓股票需要嚴格按照法定流程進行辦理,若直接跳過某些程序是不發生法律效力的,若跳過納税程序,是需要承擔法律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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