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持人自行轉讓股權的税收風險都有哪些?
股權代持現象在現在的公司運營中並不少見,有不少的實際出資人為了規避法律風險或享受優惠政策獲取更大的利益而將股權交給名義出資人,從而達到隱藏持股。但是股權代持是有風險存在的,特別是在股權轉讓過程中的納税環節,其風險係數並不小。那麼代持人自行轉讓股權的税收風險都有哪些呢?具體的風險內容將在下文為您呈現,請繼續往下閲讀。
一、一般規定下的股權代持税收風險分析
企業所得税法企業所得税法實施條例個人所得税法和個人所得税法實施條例對股權轉讓所涉及到的所得税作了一般性的規定根據企業所得税法第1條第5條第6條第3項和企業所得税法實施條例第16條的規定,企業應就其轉讓股權取得的收入繳納企業所得税;根據個人所得税法第2條第9項和個人所得税法實施條例第8條第1款第9項的規定,個人轉讓股權所得應納個人所得税名義股東和隱名股東均可能為上述規定中的所得税納税企業或個人,股權代持中涉及到的所得税問題適用上述一般規定
(一)名義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的情形
當名義股東按照隱名股東的意思對外轉讓其所代持的股權,而後將轉讓所得轉付給隱名東時,從交易的經濟實質上看,該股權轉讓行為是隱名股東授權名義股東所為,實際取得收入的主體是隱名股東,税務機關僅應對隱名股東就轉讓股權所得徵收企業所得税或個人所得税但從交易外觀上看,名義股東因轉讓股權取得收入,隱名股東又從名義股東處取得收入,如果隱名股東無法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交易的經濟實質,並説服税務機關按照實質課税原則徵税,那麼名義股東將須就其轉讓股權所得交納所得税,隱名股東也須就其從名義股東取得的收入再次交納所得税,雙重徵税問題不可避免
(二)隱名股東顯名的情形
當隱名股東顯名(即將名義股東代持的股權變更登記到隱名股東名下,使隱名股東成為實質性的股東)時,顯名安排並無股權轉讓的經濟實質,因此從實質課税原則上説,其並不具備可税性但從交易外觀上看,存在名義股東與隱名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及變更登記的表象,如同上面分析的一樣,税務機關可能就此顯名交易徵收企業所得税或個人所得税
因此,在此情形下,股權代持安排可能導致隱名股東負擔本無須負擔的所得税負
二、特別規定下的股權代持税收風險分析
除上述一般性規定外,現行税收法律法規還針對特定種類的股權轉讓規定了特別的税收制度,這些特定種類股權代持的税收風險也相應地有各有不同的表現形式以下按現行税收特別規定下的不同股權種類分別對特定種類股權代持的税收風險進行分析
(一)企業轉讓因股權分置改革造成原由個人出資而由企業代持有的限售股
根據國家税務總局關於企業轉讓上市公司限售股有關所得税問題的公告(2011年第39號)第2條規定,因股權分置改革造成原由個人出資而由企業代持有的限售股,企業在轉讓時取得的收入,應作為企業應税收入計算納税依照本條規定完成納税義務後的限售股轉讓收入餘額轉付給實際所有人時不再納税依法院判決裁定等原因,通過證券登記結算公司,企業將其代持的個人限售股直接變更到實際所有人名下的,不視同轉讓限售股
可見,此類限售股的代持,因有國家税務總局專門規定而可以有效避免代持人轉讓股權後向實際所有人轉付所得時,對此同一所得雙重徵税,以及通過司法裁判顯名時的税收風險
(二)個人轉讓上市公司限售股
根據財政部國家税務總局證監會關於個人轉讓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税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税[2009]167號)第1條規定,個人轉讓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財產轉讓所得,適用20%的比例税率徵收個人所得税
因此,對個人作為名義股東代持此類限售股的情形下,仍不能避免上述分析的税收風險
(三)個人轉讓上海深圳交易所的上市公司股票
根據國家税務總局所得税管理司關於年所得12萬元以上納税人申報股票轉讓所得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和國家税務總局有關負責人就年所得12萬元以上納税人自行納税申報有關問題答記者問的有關內容,對上海深圳交易所的上市公司股票轉讓所得仍不徵收個人所得税
因此,個人作為名義股東代持此類股票時,雖不存在隱名股東顯名時的税收風險,但在名義股東對外轉讓股票並向隱名股東轉付所得時,存在本應免徵個税而被徵一次個税(當隱名股東是個人時)的風險
(四)個人代持上述股權以外的其他股權
根據國家税務總局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税管理辦法(試行)(2014年第67號公告)第4條規定和國家税務總局所得税司有關負責人就<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税管理辦法(試行)>答記者問的有關內容,個人在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轉讓從上市公司公開發行和轉讓市場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暫不徵收個人所得税;個人轉讓上市公司限售股,依照相關規定徵收個人所得税對於個人轉讓上述兩種情形以外的股權取得的所得,應依法徵收20%的個人所得税
可見,對於個人代持上述(一)(二)和(三)三種股權以外的其他股權,税收風險仍不能避免
綜合上述一和二兩大部分的分析可知,現行法律法規中僅有國家税務總局關於企業轉讓上市公司限售股有關所得税問題的公告(2011年第39號)對因股權分置改革造成原由個人出資而由企業代持有的限售股避免代持人轉讓股權後向實際所有人轉付所得時,對此同一所得雙重徵税,以及通過司法裁判顯名時的税收風險作了專門規定對於其它類型的股權則無明文規定,因此其代持的税收風險仍然存在
股權代持協議只能用作約束雙方的契約憑證並不能完美的規避税收風險,就如代持人自行轉讓股權時其個人所得税的風險係數極高。所以實際出資人在進行股權代持時最好能對上述的各類税收風險有所瞭解,在進行股權代持轉讓時能採取有效的措施規避股權轉讓的税收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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