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資格認定標準是什麼?
一、股東資格認定標準是什麼?
股東之所以取得股東地位,是因為股東履行了對公司的出資義務,即股東根據其股東資格享有的股權。股權的具體表現為:一是分紅權,即獲得公司利潤和紅利的權利;二是按照自有股權比例投票參與公司股東大會決策的權利;三是選舉權和被選舉權,選舉公司董事會成員或者被選舉為公司董事會成員的權利,知情權和股東向公司申請查閲會計賬簿的權利。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一條 設立公司必須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
二、股權轉讓糾紛案件怎麼管轄的?
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釋的規定,合同糾紛,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如果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同時,法律賦予當事人協議約定管轄法院的權利,即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民訴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在股權轉讓協議糾紛中,如果雙方當事人對管轄法院有約定且約定有效的,應適用其約定;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應適用法律規定,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對於被告所在地,人們一般不會有歧義。而對於股權轉讓的合同履行地,應為股權轉讓的目標公司的公司註冊地。因為,公司股權轉讓糾紛的特殊性在於轉讓行為需要向公司註冊地的登記機關履行相應手續方可完成(如果是外資企業,在工商變更之前還需要商務主管部門的批覆,否則股權轉讓合同不生效),因此,以公司註冊地作為此類案件的管轄地也是國際上通行的做法。
一般的合同糾紛案件,歸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對於股權轉讓協議糾紛,如果雙方事先約定了管轄的法院,並且約定具有法律效力,那麼需要按照約定處理。如果雙方沒有約定或存在約定不明的情況,按照合同糾紛案件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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