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拍賣管理辦法
文物拍賣管理辦法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文物工作的指導意見》有關精神,加強文物拍賣管理,規範文物拍賣行為,促進文物拍賣活動健康有序發展,我局制訂了《文物拍賣管理辦法》,並經2016年9月28日第28次黨組會議審議通過。
頒佈單位:國家文物局
文 號:文物博發〔2016〕20號
頒佈時間:2016-10-20
實施時間:2016-10-20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文物拍賣管理,規範文物拍賣行為,促進文物拍賣活動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列物品為標的的拍賣活動,適用本辦法:
(一)1949年以前的各類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二)1949年以前的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和圖書資料;
(三)1949年以前與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有關的代表性實物;
(四)1949年以後與重大事件或著名人物有關的代表性實物;
(五)1949年以後反映各民族生產活動、生活習俗、文化藝術和宗教信仰的代表性實物;
(六)列入限制出境範圍的1949年以後已故書畫家、工藝美術家作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物品。
第三條 國家文物局負責制定文物拍賣管理政策,協調、指導、監督全國文物拍賣活動。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文物拍賣活動。
第二章 文物拍賣企業及人員
第四條 依法設立的拍賣企業經營文物拍賣的,應當取得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頒發的文物拍賣許可證。
第五條 拍賣企業申請文物拍賣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1000萬元人民幣以上註冊資本,非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企業;
(二)有5名以上文物拍賣專業人員;
(三)有必要的場所、設施和技術條件;
(四)近兩年內無違法違規經營文物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拍賣企業申請文物拍賣許可證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文物拍賣許可證申請表;
(二)企業註冊資本的驗資證明,歷次股權結構變動情況記錄;
(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正本及副本複印件;《拍賣經營批准證書》正本及副本(含變更記錄頁)複印件;
(四)文物拍賣專業人員相關證明文件、聘用協議複印件;
(五)場所、設施和技術條件證明材料。
第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於受理文物拍賣許可證申領事項後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的,發給文物拍賣許可證;決定不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説明理由。
第八條 文物拍賣許可證不得塗改、出租、出借或轉讓。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對取得文物拍賣許可證的拍賣企業進行年審,年審結果作為是否許可拍賣企業繼續從事文物拍賣活動的依據。
第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於開展文物拍賣許可證審批、年審、變更、暫停、註銷等工作後30日內,將相關信息報國家文物局備案。
第十一條 文物拍賣專業人員不得參與文物商店銷售文物、文物拍賣標的審核、文物進出境審核工作;不得同時在兩家(含)以上拍賣企業從事文物拍賣活動。
第三章 文物拍賣標的
第十二條拍賣企業須在文物拍賣會舉辦前,將擬拍賣標的整場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報審材料應當由文物拍賣專業人員共同簽署標的徵集鑑定意見。
聯合開展文物拍賣活動的拍賣企業,均應取得文物拍賣許可證。
第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受理文物拍賣標的審核申請後,應組織開展實物審核,於20個工作日內辦理審核批覆文件,並同時報國家文物局備案。
參加文物拍賣標的審核的人員,不得在拍賣企業任職。
第十四條 下列物品不得作為拍賣標的:
(一)依照法律應當上交國家的出土(水)文物,以出土(水)文物名義進行宣傳的標的;
(二)被盜竊、盜掘、走私的文物或者明確屬於歷史上被非法掠奪的中國文物;
(三)公安、海關、工商等執法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沒收、追繳的文物,以及銀行、冶煉廠、造紙廠及廢舊物資回收單位揀選的文物;
(四)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及其他國家機關、部隊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等收藏、保管的文物,以及非國有博物館館藏文物;
(五)國有文物商店收存的珍貴文物;
(六)國有不可移動文物及其構件;
(七)涉嫌損害國家利益或者有可能產生不良社會影響的標的;
(八)其他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流通的文物。
第十五條 拍賣企業從境外徵集文物拍賣標的、買受人將文物攜運出境,須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辦理文物進出境審核手續。
第十六條 國家對拍賣企業拍賣的珍貴文物擁有優先購買權。國家文物局可以指定國有文物收藏單位行使優先購買權。優先購買權以協商定價或定向拍賣的方式行使。
以協商定價方式實行國家優先購買的文物拍賣標的,購買價格由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的代表與文物的委託人協商確定,不得進入公開拍賣流程。
第十七條拍賣企業應當在文物拍賣活動結束後30日內,將拍賣記錄報原審核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將文物拍賣記錄報國家文物局。
第四章 附則
第十八條 國家文物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文物拍賣企業及文物拍賣專業人員信用信息記錄,並向社會公佈。
第十九條 文物拍賣企業、文物拍賣專業人員發生違法經營行為,國家文物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依法予以查處。
第二十條 拍賣企業利用互聯網從事文物拍賣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頒佈之日起實施,《文物拍賣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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