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產税徵收暫行條例
房地產税徵收暫行條例的全稱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税暫行條例,從1986年10月1日實施到今。如今不少地區對房地產徵收的相關税費都是以該條例作為法律依據的。下面,本站小編帶來該條例的相關內容,幫助大家進一步瞭解相關知識。
第一條 房產税在城市、縣城、建制鎮和工礦區徵收。
第二條 房產税由產權所有人繳納。產權屬於全民所有的,由經營管理的單位繳納。產權出典的,由承典人繳納。產權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產所在地的,或者產權未確定及租典糾紛未解決的,由房產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繳納。前款列舉的產權所有人、經營管理單位、承典人、房產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統稱為納税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税人)。
第三條 房產税依照房產原值一次減除10%至30%後的餘值計算繳納。具體減除幅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沒有房產原值作為依據的,由房產所在地税務機關參考同類房產核定。房產出租的,以房產租金收入為房產税的計税依據。
第四條 房產税的税率,依照房產餘值計算繳納的,税率為1.2%;依照房產租金收入計算繳納的,税率為12%。
第五條 下列房產免納房產税:
一、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自用的房產;
二、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房產;
三、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蹟自用的房產;
四、個人所有非營業用的房產;
五、經財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產。
第六條 除本條例第五條規定者外,納税人納税確有困難的,可由省、自治區、直 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定期減徵或者免徵房產税。
第七條 房產税按年徵收、分期繳納。納税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 定。
第八條 房產税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的規定辦理。
第九條 房產税由房產所在地的税務機關征收。
第十條 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施行細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財政部備案。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大家也看到了該條例的內容不多,主要是規定了房產税徵收範圍以及標準等方面的知識,同時由於該條例年代比較久,因此很多地方已經不能適用現代社會,建議相關立法部門針對當下房地產的相關情況,做出適當的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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