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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借款合同雙方當事人未經保證人同意達成延期還款協議後保證人是否繼續承擔擔保責任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借款合同雙方當事人未經保證人同意達成延期還款協議後保證人是否繼續承擔擔保責任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借款合同雙方當事人未經保證人同意達成延期還款協議後保證人是否繼續承擔擔保責任的批覆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87〕豫法經字第3號請示收悉。經研究,並徵詢有關部門意見答覆如下:
在保證合同中,保證人只應對經他同意、簽字(蓋章)的保證內容承擔擔保責任。你院請示的案件中,南樂縣公路管理段在借款方南樂縣大華貿易公司與貸款方中國工商銀行南樂縣支行1985年3月所簽訂的借款合同中擔保單位欄內蓋章,故對該合同中借款方所應履行的義務承擔擔保責任。但借、貸雙方在合同履行中,不通知擔保人,亦未徵得擔保人同意,於同年4月下旬達成書面協議,將還款日期延長一個月,這一變更,應視為成立了新的法律關係,解除了原來的擔保合同。因此,南樂縣公路管理段不應再承擔保證責任。

1988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