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單位犯罪辯護路徑的思考
對單位犯罪辯護路徑的思考
隨着社會經濟的不斷髮展,以單位(分支機構)名義組織實施的犯罪不斷出現。而自然人犯罪和單位犯罪在處罰範圍、追訴標準和處罰力度存在很多不同。在這種情況下,準確界定案件是單位犯罪還是自然人犯罪,對於查明案件事實,準確認定犯罪具有重要意義。同時主體認定的不同也給刑事辯護工作提供了一定的辯護思路和空間,本文通過對單位犯罪的認定和處罰原則的梳理,探索刑事辯護的相應路徑。
一、單位犯罪的概念和特徵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刑法》第三十條雖然列舉了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五種單位類型,但該條規定的是單位負刑事責任的範圍,是對單位犯罪的追訴對象作出的規定,即何種類型的單位是在實施犯罪行為後可以予以追訴。該條既不是對單位犯罪下的定義,也不是對單位犯罪適格主體做出的限定。其他類型的單位,如村民委員會,雖然沒有被列為單位犯罪的追訴對象,就認定為村民委員會不是單位犯罪的適格主體。如果只將單位犯罪的適格主體侷限於《刑法》三十條列舉的五類主體,就有可能出現將實質上屬於單位犯罪性質的案件定性為自然人犯罪,這既不符合案件的客觀事實,也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無法對被告人作出適當的判罰。
那麼什麼是單位犯罪,單位犯罪的特徵是怎麼樣的?相關司法解釋給出了答案。2001年1月21日頒佈並實施的《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第二大:“根據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是單位犯罪。”該司法解釋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對單位犯罪的概念和特徵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即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犯罪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是單位犯罪,單位犯罪體現了單位犯罪中決策者集體意志及非法所得歸單位的特點。
二、單位犯罪的構成要件
結合單位犯罪的概念和特徵以及司法實踐中的操作,《刑事審判參考》第305號指導案例對單位犯罪的構成要件作出了明晰:
(1) 單位是真實、依法成立的。單位是依照有關法律設立,具備財產、名稱、 場所、組織機構等承擔法律責任所需條件的組織。對於為了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由於不符合單位設立的宗旨,且通常具有藉此規避法律制裁的非法目的,故應按自然人犯罪處理。(2)犯罪行為是單位整體意志支配下的行為。單位犯罪是在單位意志支配下實施的,行為人的行為是單位意志的體現;而個人犯罪則完全是在其個人意志支配下實施的,體現的是其個人意志。單位意志一般由單位決策機構或者有權決策人員通過一定的決策程序來加以體現。未經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者單位負責人決定、同意的行為,一般不能認定為單位意志行為。(3)為單位謀取利益。在故意犯罪尤其是牟利型犯罪中,只有在為本單位謀利益的情況下,才能認定為單位行為。如為單位謀取非法利益而進行走私,違法所得全部歸單位所有的,即屬單位行為,相反,即便以單位名義走私,但違法所得由參與人個人私分的,則一般應認為是自然人共同犯罪。(4)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行為。 一般情況下,單位犯罪要求以單位名義實施。對於這裏的“以單位名義”應作實質性理解。對於打着單位旗號,利用單位名義為個人謀利益而非為單位謀利益的不法行為,不能認定為單位犯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中的規定,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取得的,不是單位犯罪,應當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處罰。
三、單位犯罪的認定和處罰原則
《刑法》第三十一條:“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條的解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單位實施刑法規定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刑法分則和其他法律未規定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的,對組織、策劃、實施該危害社會行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從以上規定可以得出,單位犯罪雙罰制的對單位處罰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刑法分則和其他法律未規定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的,追究組織、策劃、實施該危害社會行為的人的刑事責任。全國人大對《刑法》第三十條的解釋留了一個疑問,即決策者集體意志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但是刑法分則和其他法律未規定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的,能否認定為單位犯罪,在此基礎上,再根據全國人大的解釋對組織、策劃、實施該危害社會行為的人追究刑事責任?畢竟認定單位犯罪前提下對自然人犯罪的處罰,相較於未認定單位犯罪直接認定自然人犯罪要輕。《刑事審判參考》第1420號指導案例給出了肯定的回答。該詐騙案在裁判理由第二條中陳述:“由於刑法第三十條未規定村民委員會可以作為追訴對象承擔刑事責任,且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未規定以詐騙罪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本着罪刑法定原則的嚴格遵守,無法對村民委員會進行追訴,只能在認定為單位犯罪的情況下,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條的解釋,對組織、策劃、實施該危害社會行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對於村民委員會的違法所得,則可以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進行追繳。”該案例明確在認定村民委員會構成犯罪的情況下對自然人進行處罰。
四、涉及單位犯罪辯護路徑的思考
作為辯護人,在辦理涉及到單位犯罪案件時,要釐清單位犯罪主體認定和處罰原則,找出有利於當事人的辯護角度,做相應的出罪或者罪輕辯護。
(一)從自然人犯罪向單位犯罪方向辯護
在單位犯罪涉及的罪名中,有大量罪名系數額犯,有的罪名法律規定同等數額單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起刑點、量刑檔次會有區別,認定單位犯罪會對涉案的責任人員有利。比如司法解釋修改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自然人犯罪的立案數額為20萬元,單位犯罪的則為100萬元。如果某非吸案件對自然人立案,涉及非吸事實的數額為30萬元,如果認定犯罪主體為單位,那麼該案件就能做出罪辯護,進而撤銷案件。即便不涉及到起刑點和量刑檔次問題,同等條件下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責任人員和自然人犯罪的判決結果相比,明顯是前者輕於後者。另外,有一些單位犯罪,雖然是雙罰制,但其責任人刑事責任只有主刑,沒有附加刑。如虛開增值税專用發票罪,自然人犯罪是有並處罰金的附加刑的,而單位犯本條規定之罪的,對自然人的處罰僅有主刑沒有附加刑。
(二)從單位犯罪向自然人犯罪方向辯護
有很多情形,單位一旦被認定為犯罪,將會導致巨大的直接或者間接的損失,比如一但單位涉嫌犯罪,那麼該公司上市勢必受阻。另外,有行賄犯罪記錄的單位,在參與招投標等市場經濟活動時可能會被有關主管部門或招標方限制准入、取消投標資格等處理。所以,在綜合衡量當事人的利益需求,在一些案件中需要做從自然人犯罪到單位犯罪的辯護。
(三)單位犯罪中相關人員犯罪做無罪、從輕、減輕辯護
單位犯罪涉及自然人的處罰對象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和組織、策劃、實施該危害社會行為的人。針對處罰對象的不同,針對性的做無罪、罪輕辯護。《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在單位犯罪中,對於受單位領導指派或奉命而參與實施了一定犯罪行為的人員,一般不宜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對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根據其在單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節,分別處以相應的刑罰,主管人員與直接責任人員,在個案中,不是當然的主、從犯關係,有的案件,主管人員與直接責任人員在實施犯罪行為的主從關係不明顯的,可不分主、從犯。但具體案件可以分清主、從犯,且不分清主、從犯,在同一法定刑檔次、幅度內量刑無法做到罪刑相適應的,應當分清主、從犯,依法處罰。”根據該司法解釋對於受指派或者被動受命實施犯罪行為的可以爭取無罪辯護,同時也可以從從犯角度做罪輕辯護。
準確認定單位犯罪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則,同時也符合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能夠對被告人作出適當的刑罰。隨着我國經濟社會發展和法治建設不斷進步,犯罪結構和刑罰結構逐漸輕緩化,且單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在處罰範圍、追訴標準和處罰力度存在差異。因此,作為辯護人要充分把握司法政策和單位犯罪主體差異的處罰原則,根據事實證據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有針對性的開展充分的辯護,以獲得最佳辯護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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