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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保險法“最大誠信原則”之去留

“最大誠信原則”作為現代保險法四大基礎性法律原則之一,其適用的獨特嚴厲性一直備受法學界關注和探討,瞭解該原則具體適用等法律問題之前,我們先通過一則案例瞭解該法律原則的實質和內涵:

論保險法“最大誠信原則”之去留


林某之父生前系某食品公司職工。2015年11月12日,林父因病住院,經診斷為膀胱癌。當時,家人為避免林父產生思想負擔,沒有將真實的病情告訴他。林父在醫院做完膀胱部分切除、左輸尿管移植手術後出院上班工作。2016年1月,食品公司動員職工參加簡易人身保險,並講明瞭投保條件,之後,公司為每名職工每月出資200元,林父出資300元,自願投保某人身保險產品,保險期限1年。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生存到保險期限屆滿或者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件而致身故,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人民幣114000元”;保險單載明癌症等疾病患者不能投保。保險合同簽訂後,保險公司發給林父《簡易人身保險證》。2016年2月8日,林父急診住院並於同年8月19日病故。林某以指定受益人身份,到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保險公司在審查提交有關證明時,發現林父的死亡病史上,載明其曾患癌症並動過手術,於是拒絕給付保險金。林某以其父不知自己患何種疾病並未違反告知為由抗辯,雙方因此發生糾紛。

對於本案的處理,保險公司內部形成兩種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被保險人投保時雖已患有嚴重疾病,但本人並不知道,而對一般投保人而言,自己是否身患癌症並不是自己盡了應有的謹慎即可瞭解的情況。

第二種觀點認為:因家屬和醫生的善意隱瞞導致被保險人在投保時未予告知,保險人有理由拒絕賠償。

法院經審理認為:“林父身患癌症,足以影響保險人是否同意承保,應當視為一項重要事實。林父應當在投保時將此重要事實如實告知保險公司,但是由於林父家人善意隱瞞,造成客觀上林父並不知道自己的真實病情,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所以林父的行為不構成故意或過失違反如實告知義務。”

通過以上案例,最大誠信原則的基本內涵已初見端倪,即投保人(被保險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故意或過失隱瞞重要事實,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投保人(被保險人)所要承擔“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並不退還保險費”的法律後果。

最大誠信原則目前在各國保險法(包括海上保險法與一般保險法)處於基礎性地位,是民商法誠實信用原則的特別法體現,同時它比民商法中的誠實信用義務的內容更為嚴格、具體、詳細。但是最大誠信原則在近年的保險法司法實踐中出現了操作難的問題,同時最大誠信原則的嚴厲性正受到越來越多學者的批評,不少國家已經出台了一些變革措施,用以緩和這一制度的嚴厲性。

一、最大誠信原則的緣起

最大誠信原則在保險領域的運用,最早可以追溯到海上保險時期。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首先將此原則確定下來,該法第17條規定:“海上保險契約是建立在最大信守誠實的基礎上成立的契約,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信守誠實,他方得宣告契約無效。”隨後各國保險法相繼效仿,均對此原則作了規定。

二、最大誠信原則產生的條件

最大誠信原則起源於海上保險法,究其原因,是由於當時通訊工具極為落後,在商訂保險合同時,投保的船舶和貨物往往在千里之外,保險人承保與否僅憑投保人提供的有關資料,假若當事人一方以欺詐手段訂立合同,將使被誘一方深受其害,所以要求當事人雙方必須有超出一般合同的誠實信用。

如此,我們看到基於海上保險合同的特殊性及高風險性,有必要將最大誠信原則規定在海上保險法中,但是在一般保險法中是否也有必要規定這一原則?有的學者認為這實屬多餘。

三、最大誠信原則的基本功能

具體來講,最大誠信原則在保險合同中的功能,可以體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規制保險當事人的行為,即保險當事人應以善意、誠實、守信的態度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具體內容包括三個方面:其一,善意真誠的主觀心理,是指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主觀上不能有損人利己的心理,並且要以應有的注意程度設身處地為他人的利益着想,防止損害他人利益。它要求保險合同當事人懷有善良的合同動機,互利合作的合同目的,忠實的合同心態,不存惡意,沒有欺騙的企圖,排除追求不正當好處的目的。其二,誠實守信的客觀行為,是指忠於事實真相,遵守公平交易的商業準則,踐行諾言、一諾千金,以實現相對人的利益。它要求保險合同當事人在進行保險活動時實事求是,對他人以誠相待,不得以鄰為壑、不得有欺詐行為。

第二,平衡保險當事人間的各種利益衝突。因為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不同的交易動機、交易基礎和交易目標,加之保險活動的複雜性、專業性的特性以及保險活動主體判斷能力、預見能力的侷限性,當事人在交易中往往不能詳盡、周全地約定各自的權利義務,糾紛的發生也就因此不可避免。如保險合同專業術語的理解、條款的適用、合同違約、合同履約、合同責任等種種衝突與糾紛,若不及時化解,將直接影響到雙方當事人的財產、權利享有及對整個市場的信賴感與安全感,進而影響到某個地區甚至整個國家的保險業發展。每逢此法律真空地帶,保險法的最大誠信原則就要起到平息爭議、補充漏洞的作用。

四、最大誠信原則的內容

綜觀我國保險法最大誠信原則的規定,不難看出“如實告知義務”是最大誠信原則的核心內容,其內涵在於投保人(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應當對有關保險標的的重要事實予以如實告知,禁止故意、過失隱瞞保險人,防止對保險人進行欺詐,保護保險人的利益。

各國保險法目前主要通過規定“如實告知義務”、“棄權”和“禁止抗辯”這三方面內容來約束投保人(被保險人)的行為和權利,我國《保險法》第十六條對違反如實告知義務作出了規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五、誠實信用原則在司法實踐中產生的問題

(一)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主觀方面

作為最大誠信原則的主要內容,如實告知義務要求投保人(被保險人)就保險標的的危險狀況向保險人予以公正、全面、實事求是地説明。而投保人(被保險人)作為保險標的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或經營人或利害關係人,則常常知曉其全貌,為使保險人能準確衡估危險,瞭解危險及合理控制危險,保險法從效率角度出發,課以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以求保險合同的實質平等與自由。歸根結底,如實告知義務還是將“保險欺詐”作為其主要的規制對象。

然而,我國《保險法》在違反如實告知義務情形之下規定了“過失”這一主觀要素,筆者認為這是不合理的。理由如下:既然最大誠信原則的目的在於規制保險欺詐,有利地保護保險人的利益,“故意”的目的也許在於保險欺詐,而至於“過失”也列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主觀因素,袒護保險人之嫌也就暴露無餘,這樣一來,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利益保護問題就出現了法律真空,儘管保險法對保險人在一些方面予以約束,但在該原則這種立場下很難在司法實踐中操作。此外,保險法的另一基本原則——公平原則處於何種地位?保險合同乃雙務合同,豈能將當事人一方利益於不顧?

(二)“如實告知內容”的認定

“如實告知內容”在司法實踐中被認為是足以影響保險人承保的“重要事實”,《保險法》規定且我國保險學界普遍認為“凡足以影響保險人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險費率的情況皆為重要事實”。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五條對“應當如實告知”的內容加以解釋,但在司法實踐中“重要事實”的認定仍比較模糊。司法實踐中因此造成的窘境往往讓一般民眾瞠目結舌,例如,在一份人身保險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險人)對於自己有齲齒的事實故意隱瞞,在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被保險人)死於癌症,那麼其指定的受益人則面臨的法律後果仍有可能是保險人解除合同並不退還保險費。

六、對“最大誠信原則”的優化建議

最大誠信原則在保險法中的重要地位讓我們認識到應當認真地對待。目前我國保險法對投保人(被保險人)權益的保護力度仍然不夠,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數量居高不下,以至於最大誠信原則目前只是純粹的為保險人服務的條款。但是,隨着《民法典》等一系列立法“以人為本”的理念的出現,我們應當更加重視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利益,對“善意投保人”與“惡意投保人”進行區別對待,對違反這一原則並有欺詐故意的投保人(被保險人)的行為加以懲罰,同時保護善意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並應通過立法或保險監管法規對“重要事實”作出詳細規定。

另外,對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作出補充規定也尤為重要。目前看來,立法對保險人的權利沒有作必要的限制,為了防止其濫用權利造成對投保人(被保險人)權益的損害,我國《保險法》應當與《民法典》有關合同解除的規定保持高度一致,用以預防保險人解除權的濫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