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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權簽署的擔保合同效力規則的反思與重構

[ 導語 ]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權簽署的擔保合同效力規則的反思與重構

法定代表人未經公司決議授權,擅自以公司名義對外簽訂擔保合同的亂象對公司、股東和債權人均不利。2005年《公司法》導入公司擔保民主決議制度,但是法定代表人越權濫保仍屢禁不止。為從制度源頭預防與化解公司對外擔保風險,既要在解釋論層面重述裁判理念、統一裁判思維,也需在立法論層面創新制度。對此,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劉俊海教授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權簽署的擔保合同效力規則的反思與重構》一文中,結合法律體系和現有實踐,對公司對外擔保規範的性質、債權人的注意義務、公司對外擔保的例外豁免情形、公司對外擔保制度與表見代表制度的有機互動、越權擔保的法律後果等方面進行分析,對有關越權擔保合同效力的規則進行反思與重構。

一、公司對外擔保制度被懸空虛置是亂象的主要根源

《公司法》第16、104、121和148條共同構成了公司對外擔保制度規範羣,每條規定均為效力性規範。根據效力性規範説,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合同無效。以《公司法》第16條為核心的公司對外擔保制度在實踐中被束之高閣的根源在於其效力性規範地位被長期凍結虛化。效力性規範説雖為正解,但尚未凝聚為共識。《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紀要”)坦承,“關於公司為人作保的合同效力問題,審判實踐中裁判尺度不統一”。該紀要認為越權擔保構成《合同法》第50條項下的越(無)權代表,但因刻意迴避了《公司法》第16條的效力性規範性質,難以標本兼治。

二、公司對外擔保制度是效力性規範的法理依據

公司對外擔保制度是剛性的效力性規範,法定代表人越權簽署的擔保合同一概無效。

第一,私法規範中的所有強制性規範皆為效力性規範,不存在管理性規範。將私法規範中的強制性規定肢解為效力性與管理性規範的“二分法”,混淆了民事關係與行政關係。“二分法”僅適用於公法規範,不適用於私法規範。

第二,效力性規範説忠實體現了法人決議制度與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設計本意,理順了公司內部決議權與外部代表權之間的主從關係。

第三,效力性規範説有助於促進公司民主治理與契約理性自由的有機融合,扭轉商事裁判“去公司法化”現象,減少引《合同法》而棄《公司法》的現象。

第四,效力性規範説契合公司為人作保的特殊性,防止法定代表人損害公司利益,尊重與保護公司的生存權與發展權。

第五,效力性規範説有助於弘揚股權文化,保護無辜股東免受越權濫保之苦。若控制股東與法定代表人沆瀣一氣、控制權與法定代表權合二為一,濫保危害更甚。

第六,效力性規範説有助於提高擔保有效性,培育理性審慎債權人。

第七,效力性規範説有助於平等保護債權人、擔保人公司及其中小股東的三大法益。訴求,同步追求交易安全、投資安全與公司善治的三大價值目標。

第八,效力性規範説有助於實現法定代表人角色精準定位,清除公司“一把手”錯誤思維,激活公司民主治理功能,促進公司治理現代化。

第九,從立法謀篇佈局看,《公司法》第16、104、121條和第148條等四大條款組成了效力性規範羣。《公司法》第16條榮登總則,彰顯了公司對外擔保制度的極端重要性,絕非倡導性或政策宣示性條款。

第十,效力性規範説完全符合《民法典》第153條的效力性規範推定理念與《九民紀要》識別效力性規範的類型化方法,有助於精準識別無效擔保合同。

第十一,效力性規範説有助於消除同案類案不同判現象,鑄造司法公信。

第十二,最高人民法院近年來開始反思忽視投資安全與中小股東的狹隘思維定勢,在司法實踐中,應當注重交易安全和投資安全之間的價值平衡,給予中小股東有效保護。

三、債權人索要並審查擔保人公司章程與決議的法定注意義務

第一,債權人的法定注意義務為合理審慎的形式審查義務。誠實善良理性債權人與公司擔保人簽署擔保合同前的盡調活動應遵守“四看”規則:看章、看人、看決議、看章程。義務履行之衡量應以理性人標準為主,主觀標準為輔。

第二,要破除公章至上論與法定代表人至上論。“認章認人而不認決議”的思維定勢有違公司民主治理理念,也偏離契約精神;《九民紀要》第41條也開始否定公章萬能論,簽約人是否享有代表權的事實比公章真假和備案的瑣碎細節更關鍵,假章未必導致合同不成立或無效。

第三,章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之限制可對抗第三人(相對人),債權人應主動索要公司章程。雖然有人認為,章程系調整公司內部法律關係的規範,《九民紀要》第18條否定債權人主動查閲章程的注意義務,第41條忽視章程的代表權限,但是,債權人不索要章程的消極不作為本身就是過錯。

第四,債權人在索要公司決議時要精準識別公司決策機構。《公司法》第16條區分了關聯擔保和非關聯擔保情形下的不同決議機關。凡公司為股東或實控人作保的,債權人須索要股東會決議。凡公司為非關聯方作保的,債權人須索要章定機關的擔保決議。若章程明定董事會決議,而債權人僅索取股東會決議,亦屬有效。

第五,債權人對公司擔保文件存疑時,應深入求證甚或公證

四、公司對外擔保制度的例外豁免情形

公司對外擔保制度的例外豁免不應當擴大化。對於《九民紀要》列舉的四種例外情形,筆者觀點如下:第一,筆者贊同公司為自己債務作保(自益擔保)成為例外豁免。即使公司未就自益擔保作出授權決議,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擔保合同也有效,因公司已從負債中受益。第二,筆者認為,非上市公司為子公司作保時可以例外豁免;上市公司應當遵守制度;若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全資子公司作保,可準用母公司自益擔保的豁免規則。第三,擔保人公司與主債務人存在互保關係時不應例外豁免,因為互保聯盟弊大於利:任一互保方失信,都會最終損及債權人並積聚巨大金融風險。第四,不構成股東會決議的股東簽字同意不能取代公司決議。《九民紀要》第19條的規定將2/3以上有表決權股東簽字同意擬製為公司真實意思表示,這忽略了股東民主精神,侵害了未簽字同意股東的知情權、質詢權、辯論權與表決權。2/3以上有表決權股東簽字同意,也無法取代股東會召集與表決程序。片面信賴部分股東簽字、而漠視股東會決議的債權人絕非善意。此外,鑑於專業化營業擔保的特殊性,其也可以例外豁免。

五、公司對外擔保制度與表見代表制度的同頻共振

第一,保護善意相對人離不開表見代表制度的拾遺補缺。《民法典》第504條繼續確認越權代表行為原則有效、例外無效的規則。同時,裁判者援引《民法典》第504條時不能脱離《公司法》第16條等擔保規則。

第二,表見代表制度與表見代理制度和而不同。《民法典》將表見代理與表見代表分拆規定於總則編第172條和合同編第504條。從體系解釋言之,在越權代表制度資源枯竭時,自可補充適用越權代理規則。

第三,善意相對人的界定標準。法定代表人越權簽署擔保合同時相對人的“善意”確指相對人不知道、且無義務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權締約事實的主觀心態。但《九民紀要》將善意外延擴張為“債權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訂立擔保合同”,並將非善意相對人限縮解釋為“明知決議系偽造或者變造的”惡意債權人,值得商榷。首先,“不知道”雖非惡意,但應知而不知亦為過失。其次,“不應當知道”易滋歧義,“不知道”應改為“沒有義務知道”。最後,建議將“或者”改為“而且”。

第四,認定善意相對人應遵循“兩步法”證據規則:第一步是相對人善意推定的舉證責任倒置規則;第二步是公司與相對人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則。

第五,非善意相對人可分為以下七個類型:未索取並審慎審查章程與決議的債權人;擔保決議機構不適格時的債權人;明知或應知公司決議無效的債權人;明知或應知公司決議不成立的債權人;明知或應知公司決議可撤銷的債權人;明知或應知公司決議被偽造或變造的債權人;明知或應知公章之虛假、法定代表人之不適格或章程之虛假的債權人。

六、法定代表人越權簽署的擔保合同無效的法律後果

依《民法典》第153條,法定代表人違反公司對外擔保的效力性規範而越權簽署的擔保合同一概無效,除非追認或存在表見代表的情形。

第一,越權擔保合同對被越權代表公司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被越權代表公司不對無效擔保合同相對人(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第二,善意相對人可追究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的責任。第三,《民法典》、《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均未創設法定代表人越權簽署的擔保合同無效時公司的締約過錯責任。第四,董事會越權決議並不導致法定代表人越權簽署的擔保合同全部無效,公司應在董事會有權決策的範圍內對債權人承擔擔保責任。

結論

第一,公司對外擔保制度規範為效力性規範。第二,公司法創設了債權人合理審慎的形式審查義務,履行注意義務以理性人標準為主、主觀標準為輔。第三,對於公司對外擔保,自益擔保可以例外豁免,為子公司作保應當限制可以例外豁免的情形,專業化營業擔保可以例外豁免。第四,法定代表人越權簽署的擔保合同無效,除非由公司決議予以追認或善意相對人主張表見代表制度保護。第五,越權擔保合同無效時,相對人可請求法定代表人履約或賠償,但與公司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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