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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保留物取回費用,出賣人可要求買受人償付

所有權保留物取回費用,出賣人可要求買受人償付

所有權保留物取回費用,出賣人可要求買受人償付

 

 

 

所有權保留標的物取回費用,出賣人有權在取回時要求買受人一併償付,並可要求從出賣人應返還的價款中扣除。

 

 

案情簡介:

 

2011年,機械公司與工程公司簽訂定作合同。工程公司預付20萬元後,收到價值73萬餘元的定作物起重機及輔助設備。2013年,因工程公司未付餘款53萬餘元,機械公司依定作合同中所有權保留條款訴請確認其對設備享有所有權,並要求取回設備,同時要求工程公司償付設備折價損失4萬餘元、取回費用2萬餘元。

 

法院認為:

 

①《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出賣人;當事人約定易貨交易,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的,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案涉定作合同雖屬承攬合同,但該合同約定標的物所有權轉移條款,即合同標的物所有權自工程公司付清價款時轉移,工程公司未履行支付價款義務的,標的物屬機械公司所有,符合法律規定,亦合法、有效。

 

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規定,當事人約定所有權保留,在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前,買受人未按約定支付價款,對出賣人造成損害,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取回的標的物價值顯著減少,出賣人要求買受人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現工程公司未按約付款,且已付價款不足上述定作合同總價款75%,故機械公司要求從工程公司取回上述定作合同所涉設備,並要求工程公司償付取回設備折價損失,於法有據,應予支持。

 

③依前述司法解釋規定,出賣人另行出賣標的物的,出賣所得價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費用、再交易費用、利息、未清償的價金後仍有剩餘的,應返還原買受人等。機械公司要求從工程公司取回上述定作合同所涉設備時,同意將工程公司依上述定作合同預付的20萬元返還給工程公司,但要求工程公司另行向機械公司訂購起重機輔助設備價款13萬餘元、工程公司應償付機械公司取回設備的折價損失4萬餘元亦應一併結算,不違反法律規定。進行上述結算後,機械公司應返還工程公司價款2萬餘元。而機械公司取回上述定作合同所涉設備時,雖尚未另行出賣,但取回費用作為一項必然發生且可評估損失,機械公司有權在取回設備時要求工程公司一併償付,並可要求將相應取回費用從機械公司應返還工程公司的價款中扣除。判決確認機械公司對定作合同項下起重機及輔助設備享有所有權,工程公司應返還,相應返還費用自負,機械公司收到返還設備後返還機械公司2萬餘元;工程公司逾期未返還的,機械公司可自取,無法返還取回費用。

 

實務要點:

 

所有權保留標的物取回費用等必然發生且可評估損失,出賣人有權在取回時要求買受人一併償付,並可要求將相應取回費用從出賣人應返還買受人的價款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