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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賄人未直接收受,但仍構成犯罪的有哪些情形?

受賄人未直接收受,但仍構成犯罪的有哪些情形?

受賄人未直接收受,但仍構成犯罪的有哪些情形?

受賄人未直接收受賄賂的案件中,認定受賄人是否構罪的關鍵點在於:1、被告人是否具有受賄的故意;2、收受財物行為與謀取利益行為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實務中,下列因素會影響法院的裁判:

1、受賄人與實際收受財物人之間的關係是否密切是判斷是否存在受賄故意的重要依據。通過研讀案例,我們發現實際收受財物的人員與被告人之間多為夫妻、父子(女)、兄弟關係或胭親關係,少部分為非正當兩性關係。

2、實際收受賄賂的人對是否有明確受賄人的指證直接影響受賄故意的判定。

在這類案件中,實際收受賄賂的人對受賄人知道或授意收受賄賂款的直接

指證至關重要,尤其是在受賄人事後知情的情況下,實際收受賄賂人的指證更為重要。

3、受賄人事先不知情,事後知情或默認且客觀上為行賄人謀取利益時,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何謂“事後知情”一般表現在實際收受賄賂的人明確告知,受賄人未表示反對或默認許可並謀取利益的;除此之外,受賄人在案發後為了規避刑罰,通過補寫借據、退還受賄款、事後串供、對行賄人態度的轉變等行為也可推定被告人存在受賄故意。

4、行賄人代為支付嫖資、代償賭債、代償高利貸等非法債務時,部分法院認為因為屬於非法交易、沒有流通價值,受賄人在所獲得的利益不符合法律規定,則認定不構成受賄罪,但大部分法院認定行賄人為受賄人代付嫖資、賭資、高利貸的行為也構成受賄罪。

5、受賄人與行賄人存在長期、持續的行受賄關係並達到一定默契,行受賄雙方並不需就每一次受賄行為達成具體的合意,受賄人只需具有概括的受賄故意,法院就會認定受賄,且受賄數額以實際收受的數額為準,而不論受賄人事先是否知情具體數額。

實務中,隨着受賄方式的多樣化和隱蔽,被告人不直接收取受賄款,但由於被告人近親屬、特定關係人等身邊人收受賄賂,終導致被告人被控構成受賄罪的案例越來越多。我所在製作《受賄罪抗訴案件大數據報告》中,發現控辯雙方對於此類情況的處理存在爭議不斷,而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之間的意見也不一,我所通過研讀案例,整理出一批案例並作以簡要分析如下:

一、受賄人本人不直接收取賄賂款,其近親屬或他人代為收取、保管或支配賄賂款,如被告人與近親屬之間達成明確的合意,被告人與直接收受賄賂的人員構成共同受賄。

案例1:(2015)柳市刑二初字第4號、(2016)桂0205刑初471號

案情簡介:被告人成某原系柳州市人民防空辦公室主任,被告人劉某與程某系夫妻關係。

2013年,被告人成某將劉某外甥李某安排至某人防公司上班,成某交代該人防公司負責人蔡某,只要是李某簽下的人防工程,蔡某要按照合同金額的2%提成交給劉某。之後,通過成某打招呼照顧,李某在某人防公司工作期間簽下兩地下人防工程,蔡某分兩次共計將現金人民幣34萬元以“業務提成”的名義交給被告人劉某。

2014年11月,成某和劉某二人均為某上師弟子,被要求捐助功德。成某找到與某房地產公司的經理陳某談及此事,陳某為感謝成某對其工程上的照顧,承諾出40萬元,成某後將陳某意思告知劉某。劉某遂直接電話陳某併到陳某辦公室拿走40萬元。後劉某又直接將該40萬交給寺廟,寺廟開向劉某開具了捐款人為成某、劉某、陳某三人的捐助收據。

法院最終判決成某、劉某均構成受賄罪,成某為主犯,劉某為從犯。

在該類案件中,只要被告人有明確的授意併為行賄人謀取了利益,無論被授意人系其近親屬或其他人是否知悉款項用途,也不論賄賂款最終系由受賄人本人直接支配或其近親屬、其他人使用和支配,被告人均構成受賄罪。

二、行賄人事先或者行賄時向受賄人表明行賄給受賄人近親屬,行賄款項由行賄人直接使用或支配,受賄人表示同意或默認利用職務之便為行賄人謀取利益,受賄人構成受賄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