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約定“撫養費全部由一方承擔”有效嗎
張某與謝某(女)經人介紹相識,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張某某。婚後由於兩人性格不合,遂於2001年12月協議解除了婚姻關係。由於當時謝某的收入狀況較好,且為了取得兒子的撫養權,協議約定兒子由謝某獨自撫養,張某不支付撫養費。2003年3月,謝某所在單位因經營不善而破產,謝某失業,同時又身患疾病,生活出現困難,難以繼續獨自承擔對兒子的撫養義務,遂請求張某分擔兒子的生活費,但張某以離婚時已協商由謝某獨自承擔為由予以拒絕。無奈,2004年10月,謝某以張某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起訴到法院,請求張某履行支付撫養費的義務。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父母離婚後承擔子女撫養費是法定的義務。謝某在離婚時雖未要求張某承擔兒子的撫養費,並不意味着張某對兒子撫養義務就可以免除了,當謝某不能獨自承擔兒子的撫養義務時,張某必須履行支付撫養的義務。遂判決張某每月支付張某某撫養費300元。
離婚協議中約定一方不需要支付子女撫養費的協議,因該協議未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應為有效民事行為,應當對協議雙方產生法律約束力。但是,協議的約定並不排除子女在必要時向不支付撫養費的一方主張權利。該“必要時”應考慮撫養子女一方的經濟狀況有無惡化,子女的實際需要有無增加,客觀的市場通脹因素以及另一方的經濟狀況等因素,只有在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一方的經濟狀況無法滿足子女的正常生活、學習所需而另一方又有給付能力時,才能在合理範圍內支持未成年子女要求撫養費的主張。
此外,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也明確規定,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此條中的“必要時”應理解為在下列情形下,子女可以要求父母增加撫養費:一是原定撫養費數額不足以維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的;二是因子女患病、上學,實際需要已超過原定數額的;三是有其他正當理由應當增加的。
綜上,約定撫養費全部由一方承擔的協議有效,但是在“必要時”子女可要求履行法定撫養義務,支付或者增加撫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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