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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規則:特定關係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收受財物的,構成共同受賄

裁判規則:特定關係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收受財物的,構成共同受賄

裁判規則:特定關係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收受財物的,構成共同受賄

規則描述: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授意請託人將有關財物給予特定關係人的,以受賄論處。特定關係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實施前款行為的,對特定關係人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特定關係人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收受請託人財物後雙方共同佔有的,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

特定關係人”的範圍界定:

根據《受賄案件適用法律的意見》第11條的規定,特定關係人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係的人。

 

1.“近親屬”,民法意義上、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意義上的範圍均有所不同,筆者認為,民法意義上的近親屬側重於經濟利益關係,與《受賄案件適用法律的意見》所涉及的內容角度相近。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6項的規定,刑事訴訟中的近親屬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例案三中,被告人陳某2與被告人陳某1系同胞姐弟關係,法院認定其為“特定關係人”符合法律意義上的“近親屬”範疇。

 

2.所謂“情婦(夫)”,一般是指除配偶之外,長期保持不正當性關係的人,類似於基於血緣、婚姻關係產生的特定人身關係(父母、子女、配偶等)。司法實踐中很多案例是“情婦(夫)”與國家工作人員合謀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收受財物的情形,因此《受賄案件適用法律的意見》將“情婦(夫)”納入“特定關係人”範疇是非常有必要的。那麼對於到底達到什麼程度的男女關係才能稱為“情婦(夫)”,主要是看是否具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和金錢包養關係,對此往往依賴於雙方的交代,輔之以能夠證明其交往情況的其他證據。如果有過不正當男女關係,但實施犯罪行為之前相當長時間已斷絕不正當關係的,不宜認定為“情婦(夫)”。

 

例案二中被告人尤某秀與被告人洪某江長期保持不正當關係,且雙方對“情人”關係均認可,且雙方對財物共同享有、共同支配,存在法律意義上的“共同利益”關係,綜合各方面分析,法院認定被告人尤某秀屬於“特定關係人”的“情婦(夫)”範疇。

 

3.所謂“其他有共同利益關係的人”,這裏的“共同利益關係”是指以默契的形式形成的利益共同體,一方為謀取己方的利益,一定程度上必須顧及和維護另一方的利益。“共同利益關係”主要是指共同經濟利益關係,如共同佔有或相互繼承關係。此外,也不排除其他方面的利益關係,如政治、情感等方面。對於共同利益關係的理解,應注意把握兩點:一是,共同利益關係主要是指經濟利益關係,純粹的同學、同事、朋友關係不屬於共同利益關係;二是,共同利益關係不限於共同財產關係。例如,國家工作人員張某利用職務便利幫助個體户王某推薦的施工隊承攬工程,王某從中獲得好處費,張某未分得好處費。張某供稱,他之所以幫忙使王某賺取好處費,是因為王某幫他運作關係跑官。從行為本質上講,張某的行為屬於權錢交易性質,但與典型的權錢交易相比不同的是,他利用職務便利謀利後,使王某從中得到好處。張某與王某之間具有相互利用的關係,即張某利用職務便利使王某賺錢,王某為其跑官,二人系利益共同體,應當認定二人具有其他共同利益關係,亦屬於《受賄案件適用法律的意見》中規定的“特定關係人”。

 

特定關係人與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罪共犯的認定:

《受賄案件適用法律的意見》第7條第2款規定:“特定關係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實施前款行為的,對特定關係人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第3條第5項規定,“根據刑法關於共同犯罪的規定,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夥同受賄的,應當以受賄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非國家工作人員是否構成受賄罪共犯,取決於雙方有無共同受賄的故意和行為”。由此可見“通謀”和“實施謀利和收受財物行為”是“特定關係人”構成受賄罪共犯的必要條件,二者缺一不可。

 

1.“通謀”就是指犯意的共同溝通和謀劃,謀劃的內容應當既包括謀利,也包括收受財物

 

特定關係人在接受請託人財物時明知該財物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請託人謀利的對價,這樣才可以對特定關係人認定為受賄共犯。從刑法理論上講一般分為事前通謀、事中通謀和事後通謀三種情形。這就意味着具有以下通謀方式的均可以受賄共犯論處:

 

(1)特定關係人與國家工作人員事先共謀約定,由國家工作人員為請託人謀取利益,由特定關係人從請託人處收受財物

 

特定關係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就為他人謀取利益或收受財物等達成共識,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由特定關係人收受財物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特定關係人和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受賄。例案三中,為獲取不法利益,陳某1、陳某2事先多次共謀,先由陳某1向相關部門負責人打招呼,為承攬工程的老闆謀取利益後,由陳某2收受他人錢款,這種由特定關係人直接出面接受請託事項,並直接收受財物的方式,雖然在形式上不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直接收受財物,但二者有共同的受賄故意,在客觀上又相互配合實施了為他人謀取利益和收受賄賂的行為,二人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共同受賄。

 

另外,在實踐中,國家工作人員和特定關係人共謀後,特定關係人和請託人“合作”投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為該投資項目謀取利益,以較少投資獲取高額利潤的,應當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和特定關係人共同受賄。根據司法實踐中審理受賄案件遇到的一些新情況,《受賄案件適用法律的意見》明確列舉了受賄罪中國家工作人員直接收受財物的具體方式。但這些收受財物的具體方式也可能通過特定關係人和其他第三人來實施,如收受乾股,以開辦公司等合作投資名義受賄,以委託請託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託理財的名義受賄,以賭博形式受賄等。《受賄案件適用法律的意見》規定的“以開辦公司等合作投資名義收受賄賂”的方式中明確了兩種行為:一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由請託人出資,“合作”開辦公司或者進行其他“合作”投資的,以受賄論處。受賄數額為請託人給國家工作人員的出資額。二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以合作開辦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資的名義獲取“利潤”,沒有實際出資和參與管理、經營的,以受賄論處。也就是説,國家工作人員沒有實際出資或參與管理、經營的,應當將接受“出資額”或“利潤”認定為受賄中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財物的方式。例案一中,被告人謝某慧與國家工作人員劉某超是特定情人關係,並且西藏飛揚礦業開發有限公司註冊資金為200萬元,由楊某和謝某慧共同出資完成。楊某出資140萬元,佔70%的股份。在謝某慧無錢繳納註冊資金情況下,楊某為得到劉某超的職務幫助,於2010年7月12日向上訴人謝某慧卡內存入60萬元,謝某慧於7月14日將該款轉至西藏飛揚礦業開發有限公司賬户內,有銀行轉賬憑證證明,楊某代被告人謝某慧繳納註冊資金60萬元,劉某超對謝某慧收受楊某的60萬元事知情,仍利用職務的便利為楊某辦理請託事項,因此被告人謝某慧與劉某超的行為認定為受賄。

 

需要指出的是,對於特定關係人沒有事先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僅是在請託人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時在場的,一般不宜認定為受賄共犯。

 

(2)特定關係人收受請託人財物,之後告知國家工作人員,國家工作人員遂為請託人謀取利益

 

實踐中,很多情況是請託人將財物直接送給“特定關係人”,請託人講明瞭送錢意圖和請託事項,事後特定關係人將行賄人送錢的事情或請託事項告訴了國家工作人員,之後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完成了為請託人謀利。《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第3條第5項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向國家工作人員代為轉達請託事項,收受請託人財物並告知該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國家工作人員明知其近親屬收受了他人財物,仍按照近親屬的要求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對該國家工作人員應認定為受賄罪,其近親屬以受賄罪共犯論處。”這種情況下,特定關係人應認定為受賄罪共犯,具體來説,是因為兩者之間對財產的共同共有或者繼承的特殊關係,決定了他們對賄賂財物的共同佔有關係。特定關係人明知不該收受他人財物,客觀上收下錢物並將送錢事項、請託事由告訴國家工作人員是整個受賄行為中的一個重要環節,屬於共同犯罪中的幫助行為;同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二者具有共同受賄的性質,故可推定兩者之間具有共同收受賄賂的通謀,構成受賄罪共犯。

 

(3)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之後,請託人為表示感謝將賄賂款物送給其特定關係人,特定關係人收受後告知國家工作人員,國家工作人員予以認可

 

《貪污賄賂案件解釋》第16條規定:“特定關係人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後未退還或者上交的,應當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受賄的故意。”該規定將認定“通謀”成立的時段進一步予以延伸。在這種情況下,國家工作人員已經利用職務便利為請託人謀取了利益,其特定關係人收受請託人財物的行為已經完成,即使國家工作人員在為請託人謀利時對其特定關係人收受財物並不知情,但事後特定關係人將其收受請託人財物的情況告知了國家工作人員,則國家工作人員具有退還或上交財物的法定義務,若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表明國家工作人員對收受請託人財物持反對、否定的態度,主觀上沒有受賄的故意,不能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否則就視為其與特定關係人之間具有了受賄的共同故意,雙方就應均以受賄共犯論處。

 

具體來説,對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故意的考察判斷,不能孤立地看國家工作人員得知特定關係人收受他人財物這一時間節點的個別言語和行為,而要綜合考察國家工作人員知情後,是否積極敦促、要求特定關係人退還財物,最終對收受他人財物是否持認可、默許的態度。國家工作人員和特定關係人處於同一利益共同體,共同體中的任何一方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客觀上應視為“利益共同體”的整體行為。當國家工作人員發現特定關係人未按要求退還財物仍然默許的,表明其對共同體另一方收受財物的行為總體上持認可態度,當然應對這種客觀上未退還的不法後果擔責,應當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受賄的故意,構成受賄罪。例案三中,被告人陳某2雖然沒有將收受財物的過程、實踐、數額等情況告知被告人陳某1,但雙方在之前有過對收受財物的通謀,陳某1對陳某2收受財物的行為應當是知道的,事後也沒有讓其上繳或退還,表明對陳某2的受賄行為表示認可,因此應認定為受賄。

 

國家工作人員知道特定關係人索取、收受請託人財物後,口頭要求特定關係人退還財物,事後不再過問此事,特定關係人實際未退還財物的,應當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受賄的故意。此種情形比較複雜,需要結合具體案情,包括國家工作人員有無積極監督、督促特定關係人退還財物,國家工作人員事後有無接觸並問詢請託人,有無親自向請託人退還財物的條件,有無上交財物的條件等,綜合判斷國家工作人員要求特定關係人退還財物的意思表示,是隨口説説,還是確有此意。如果國家工作人員對退還財物本無真心,實際上持“還不還根本無所謂”的心態,事後也不再過問財物是否退還,甚至在得知特定關係人又再次索要、收受請託人財物後仍默許和收受的,應當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受賄的故意。

 

2.積極實施謀利、收受財物行為是特定關係人與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共犯的兩個條件,缺一不可

 

在共同受賄中,特定關係人的謀利行為體現在其代請託人轉達請託事項上,司法實踐中應具體案件具體分析:

 

(1)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請託人謀利後,要求請託人將財物交給特定關係人,特定關係人如明知財物是請託人提供的賄賂而予以接受的,並不必然構成受賄罪的共犯

 

由於受賄犯罪是純正身份犯,即其犯罪構成要求主體必須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特定身份,因此特定關係人犯受賄罪必定是與相應的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共犯,這是特定關係人成立受賄罪的前提。因此,認定特定關係人受賄罪時,判定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罪是判定特定關係人構成受賄罪共犯的前提。《受賄案件適用法律的意見》的出台,明確了國家工作人員授意請託人向特定關係人行賄的,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罪。此種情況,特定關係人是否構成受賄罪的共犯,還要進行具體分析。如果特定關係人明知該財物屬於賄賂而接受的,由於特定關係人的接受行為處於國家工作人員進行受賄的過程中,特定關係人參與並提供幫助,屬於承繼的共犯,符合受賄罪共犯的成立要件。否則特定關係人在主觀上雖有明知但並未與國家工作人員形成共謀,在客觀上未參與謀利行為,缺乏共同受賄的故意和行為,故對於其收受賄賂款物的行為不能以受賄共犯論處。

 

(2)特定關係人索取、收受請託人財物後一直未告知國家工作人員,直至案發國家工作人員才知悉的,不以受賄罪論處

 

特定關係人索取、收受請託人財物後一直未告知國家工作人員,直至案發國家工作人員才知道其收錢的事實。在這種情況下,由於國家工作人員主觀上對收受財物沒有認知,無受賄之故意,顯然不能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但是,根據2018年修訂的《中國共產D紀律處分條例》第85條規定,D員幹部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他人謀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係人收受對方財物,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D內職務、留D察看或者開除D籍處分。雖然國家工作人員對收錢一事確不知情,但由於沒有管住身邊人,仍可能面臨D紀處分。如果有證據證明其系不正確履行職權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且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可根據《刑法》第397條規定,對其以濫用職權罪定罪處罰。對於該特定關係人,如果為請託人謀取的利益為不正當利益的,可根據《刑法修正案(七)》增加的《刑法》第388條之一的規定,以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定罪處罰。

 

(三)非特定關係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犯罪的情形的認定

 

根據《受賄案件適用法律的意見》第7條第2款的規定,“特定關係人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收受請託人財物後雙方共同佔有的,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根據刑法關於共同犯罪的規定,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夥同受賄的,應當以受賄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非國家工作人員是否構成受賄罪共犯,取決於雙方有無共同受賄的故意和行為。據此規定,有學者認為,對於特定關係人以外的其他人構成受賄罪共犯,也要根據共同犯罪的原理加以處理,即取決於雙方有無共同受賄的故意和行為,即必須具備以下三要件:(1)雙方必須有通謀。通謀是特定關係人和非特定關係其他人成立受賄共犯需要具備的主觀要件。(2)雙方必須有分工。在共同受賄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在實施犯罪時,不論其分工如何,參與程度如何,所有的行為總是作為整體有機聯繫在一起的。在整個犯罪鏈條中,這些行為具有共同性,即都和犯罪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這些共同受賄犯罪行為是犯罪結果發生的共同原因,也是共同犯罪人承擔刑事責任的客觀基礎。就這種受賄共犯而言,其分工形式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其他人的行為表現為收受請託人財物。(3)雙方必須共同佔有財物。這種共犯與特定關係人作為共犯的形式在成立條件上是不同的,後者只要求雙方有通謀即可構成,而這種共犯必須雙方共同佔有收受的請託人財物。區分特定關係人與非特定關係其他人,並規定後者需以“共同佔有”為條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解釋,主要是出於主客觀相一致原則與刑事打擊面的考慮。

 

在特定關係人以外的其他人構成受賄罪共犯的三要件中,最為關鍵的要件是“收受請託人財物後雙方共同佔有”,即必須“雙方共同佔有財物”。因此,如何界定“共同佔有”,將最終決定着特定關係人以外的其他人能否構成受賄罪。通常,具有以下情況的應當認定為共同佔有:

 

第一,特定關係人以外的其他人取得財物後,約定或者實施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分贓的。此種情況下國家工作人員與特定關係人以外的其他人就受賄進行共同策劃,由特定關係人以外的其他人直接收受財物,看似國家工作人員沒有受賄故意,但是國家工作人員與特定關係人以外的其他人約定或實施分贓,則恰恰説明財物的取得是他們彼此分工的結果,收受的財物屬雙方所有,因此應當認定為共同佔有。

 

第二,特定關係人以外的其他人取得財物後,國家工作人員支付少量現金回購的。這種行為僅僅是一種掩人耳目的象徵性手段,其實質是國家工作人員與特定關係人以外的其他人進行分贓的一種形式。

 

第三,特定關係人以外的其他人取得財物後,特定關係人以外的其他人以進行登記等方式實際取得財物,但是允諾或者實施對國家工作人員予以其他經濟幫助的。這種情況,看似是特定關係人以外的其他人實際取得財物,但是國家工作人員還是以種種手段要取得回報,如報銷費用、要求提供資助、贊助等,其實質仍然是將受賄取得的財物共同佔有。

 

來源:《貪污賄賂案件裁判規則》2021年3月版第1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