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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協議約定的80萬加元投資移民款,該如何分割?

許某1提出其訴訟請求的邏輯是雙方離婚時約定80萬加元投資移民款歸許某1所有,而張某1未通過向加拿大政府支付80萬元投資移民款的方式進行移民,許某1受到欺詐,因此要求張某1支付80萬元並要求撤銷離婚協議書的對應條款。

離婚協議約定的80萬加元投資移民款,該如何分割?

移民加拿大存在兩種方式,一是直接向加拿大政府交納80萬加元,5年後加拿大政府將款項退回給移民者;二是向移民公司交納21萬餘加元,再由移民公司向加拿大政府交納80萬加元,後加拿大政府將款項退回給移民公司。現張某1及孩子已經成功移民,如按照第一種方式辦理移民,則80萬加元應已退回,但依據許某1的陳述,其尚未收到80萬加元退款。故綜合本案實際情況,法院認定雙方並非以支付80萬加元的方式辦理移民,確認雙方辦理移民時實際支付了21.9944萬加元。

關於許某1是否向張某1支付了80萬加元投資移民款項一節,許某1雖提交了客户回單、票據等,但客户回單沒有標明款項用途,即使如許某1所述,其對於80萬加元款項採用分散支付的方式給付張某1亦不符合一般常理,故難以認定許某1向張某1支付了80萬加元投資移民款,許某1要求張某1支付80萬加元及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但綜合本案實際情況,雙方支付的21.9944萬元投資移民款最終來源於許某1,且移民投資對象為許某1、張某1及雙方子女,從公平角度,法院認定該款項應由許某1、張某1共同支付亦屬適當,據此認定張某1向許某1支付10.9972萬加元並無不當。

【訴訟請求】

許某1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

1.判令張某1支付我離婚分割的財產80萬加元,按起訴時匯率即2019年8月28日的匯率5.38/加幣摺合人民幣4 305 705.06元;

2.判令張某1支付我利息損失,自2015年6月19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以4305 705.06元為計算基數的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的利息;

3.請求法院撤銷離婚協議第三條5項的約定,剩餘50萬元不再支付,並判決張某1返還已支付款項人民幣2 500 000元;

4.張某1支付我律師費5萬元、翻譯費11 319元、鑑定費3400元;

5.本案訴訟費由張某1負擔。

【一審查明】

許某1和張某1原系夫妻關係,雙方於2015年6月1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同時約定其他夫妻共同財產按照離婚協議處理。

2015年6月19日,許某1與張某1簽訂《離婚協議書》,雙方在財產狀況第5項中約定男方同意向女方支付現金財產人民幣3 000 000元,具體支付方式如下:2015年6月19日支付人民幣50萬元,2015年6月21日前支付人民幣100萬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人民幣50萬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人民幣50萬元,剩餘50萬元待加拿大移民局退回保證金後10日內由男方一次性支付完畢。男方同意按期將上述款項匯入女方指定賬户。上述款項若不按期支付,延期給付部分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罰息,女方並有權收回本協議第三條第6款出租房屋,解除租賃合同……7.雙方確認無股票、證券,無共同債務,無其他房產和車輛(含代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個人債務各自承擔;雙方同意男方移民投資款為男方的個人財產,與女方無關。

證據(略)

另查,許某1曾於2017年10月19日以離婚後財產糾紛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張某1返還80萬加元,後許某1撤訴。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許某1提出其訴訟請求的邏輯是雙方離婚時約定80萬加元投資移民款歸許某1所有,而張某1未通過向加拿大政府支付80萬元投資移民款的方式進行移民,許某1受到欺詐,因此要求張某1支付80萬元並要求撤銷離婚協議書的對應條款。本案涉及以下幾個關鍵問題:

一、辦理移民到底支付了多少款項?

在2020年12月3日的庭前會議時,雙方確認移民加拿大有兩種方式,一種是直接交納80萬加元,後加拿大政府將款項退回給移民者;另一種是交納21萬加元,由移民公司支付80萬加元,後加拿大政府將款項退回給移民公司。在2021年4月1日的開庭過程中,許某1表示支付了80萬加元,張某1表示不清楚,認為能從證據看到許某1通過員工轉賬了13.5萬加元。從本案證據來看,張某1認可許某1提交的時間為2012年5月22日和2012年5月29日的兩張票據的真實性,兩張票據的客户姓名是許某1,票據的主要內容是移民公司表示在2012年5月23日將投資人賬户中的80萬加元轉入魁北克投資署移民投資人公司。魁北克政府承諾在2017年5月23日在蒙特利爾以合法加拿大錢幣支付給許某1先生(1975-01-03)八十萬加元。另有一張許某1提交的時間為2012年5月18日而張某1不認可真實性的票據主要內容是移民公司表示收到許某121.9944萬加元,這筆資金按照移民投資者計劃文件中列出的條件存留。

法院現對該問題作如下推斷:現在張某1及孩子已經成功移民,説明雙方辦理移民時必然選擇了上述其中一種款項的支付方式。如果雙方移民時支付的是80萬加元,根據魁北克政府的承諾,那麼該80萬加元應已經退回,從許某1陳述內容來看,許某1目前尚未收到80萬加元的退款。那我們可以得出結果,雙方移民時並非以支付80萬加元的方式進行的,結合許某1提供2012年5月18日的票據及其他證據材料,法院確認雙方辦理移民時實際支付了21.9944萬加元。

二、移民款項是哪一方直接支付的?

從雙方認可的情況來看,張某1的款項來源於許某1,因此,移民費用的最終支付主體是許某1,這一點雙方均無異議。但對於移民手續是哪一方辦理,或者移民費用是哪一方直接向移民公司支付這個問題雙方有不同的意見。雙方均認為是對方辦理的,是對方直接支付的移民款項。

對於《投資與存款協議》的“許某1”的簽字是許某1還是張某1簽署問題。針對此問題,法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關於許某1取走《投資與存款協議》原件的時間問題,許某1提供了加拿大楊某律師與××公司劉某1的郵件往來《公證書》,擬證明2019年10月29日楊某律師在從劉某1處獲取到《移民及存款投資協議》原件,進而主張進行鑑定的也是《存款和投資協議》的原件。張某1提供了××移民公司關於張某1申請調取《存款和投資協議》和《授權書》原件的正式回覆的電子郵件截屏圖片及郵件打開的錄製視頻及對郵件認證的公證書,張某1與××公司的負責人員劉某1(××)溝通微信錄屏視頻及截圖,其中一項證明目的是許某1在2019年10月向××公司調取的《存款和投資協議》系複印件,2021年2月19日,許某1的律師楊律師從××取走了《存款和投資協議》。

在訴訟過程中,許某1和張某1的舉證過程中都涉及移民公司一個名叫“劉某1”的人,但雙方不確定這是否同一人,且雙方均未對在加拿大“劉某1”的身份問題向法院證明現雙方向法院提交的證據表明許某1的代理人從移民公司取走《存款和投資協議》的時間並不一致。從許某1的郵件證據來看,楊某律師發給許某1的內容是其經過整理後PDF版本的材料,並不能反映郵件的原始狀態信息。當事人應對自己主張的事實提交證明加以證明,在雙方未完全確認劉某1身份的情況下,許某1也沒有對取得《存款和投資協議》原件的過程進行公證的情況下,許某1提交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許某1方於2019年10月29日取得了《存款和投資協議》原件。

其次,關於北京盛唐司法鑑定所鑑定意見問題,許某1提供鑑定意見擬證明以許某1名義與××所簽署的《存款和投資協議》,最後的簽名“許某1”並非是許某1本人簽名,而是張某1以許某1名義仿寫。張某1對真實性及證明均不予認可。從檢材來看,根據上述分析,法院無法確認用來作為檢材的《存款和投資協議》是原件;從對比樣本來看,用來作為樣本的支出憑單來自許某1公司,沒有經過雙方的質證認可;從作出鑑定的委託來看,是許某1在單方委託的;從鑑定結果來看,簽字並非許某1簽名,也無法確認就是張某1替許某1簽名。因此,法院認為,許某1提交的證明不足以證明《投資與存款協議》上簽字是張某1替許某1簽署的。

關於移民款項的支付問題。從許某1提交的轉賬與匯款憑證來看,張某1認可該證據的真實性。從證明的來看,在2012年4月23日,張某1分別向姚某2、姚某1、王某1轉賬28.8萬元,姚某2、姚某1、王某1分別換成4.5萬加元后分別轉入移民公司。雙方一致認可姚某2、姚某1、王某1均是許某1公司的員工。另外,許某1還提交了與劉某1的錄音。法院認為,因劉某1的身份無法確認,許某1與劉某1的錄音無法作為本案定案的證據。因姚某2、姚某1、王某1均是許某1公司的員工,根據現有材料,法院難以相信在許某1對移民款項的支付不知情的情況下,張某1通過許某1公司的員工支付了移民款項。

從上述分析來看,法院認為,從現有證據來看,許某1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是張某1直接向移民公司支付了移民款項。

三、許某1有無向張某1支付用於投資移民款項80萬加元?

訴訟中,許某1主張其向張某1支付了用於投資移民的80萬加元,張某1主張許某1並未向其支付該款項,認為許某1提交的17張客户回單從時間上看與移民投資沒有關係,並向法院提交了2015年6月離婚前,以開支票形式支付款項統計表及5張非中文票據、加拿大房產購買及貸款還款情況及3張非中文票據,從全家移民加拿大開始至2015年6月離婚,通過信用卡在加拿大所花費的日常生活費用以及51張非中文票據,加拿大房產還貸總結及3頁非中文票據,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19日到加拿大安家的大項支出以及20張非中文票據,非中文證據1張,證明張某1一家在加拿大的花費。

從張某1提交的證據來看,張某1自行製作的統計表因是張某1自行製作,法院對其真實性不予確認。對於其他非中文的票據,因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無法作為本案定案的根據。對於張某1款項來源上,雙方的意見是一致的,即張某1的款項來源於許某1。許某1雖不認可張某1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但認為2014年1月29日張某1在加拿大購買了一套房屋挪用了許某1打給張某1的移民投資款。法院認為,從許某1提交的客户回單來看,回單中並沒有標明款項的用途;從許某1自行製作的統計表來看,許某1向張某1支付的款項比較分散,其中數額最大的兩筆是2011年9月2日的113.85萬元和2012年3月12日的90.585萬元,最小的兩筆是2011年9月27日的3萬元和2011年6月20日的4萬元。法院認為,從日常生活經驗來看,如果許某1確定向張某1支付了一筆80萬加元(摺合400多萬元人民幣)用於投資移民的話,分散的支付方式並不符合常理。根據現有材料,法院無法確認許某1向張某1支付了用於投資移民的80萬加元。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根據上述分析,法院認為,許某1提交的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事實,許某1要求張某1支付80萬加元並支付利息的訴訟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考慮到許某1與張某1已於2015年6月19日離婚,距今已近6年,而雙方卻因財產問題至今仍有爭議。這種狀態的存續不利於和諧社會的構建,為從根本上解決雙方之間的糾紛,法院從投資款項的最終來源的角度對本案進行再次分析:雙方支付的21.9944萬加元的投資移民款最終來源於許某1,投資移民的對象包括許某1、張某1及雙方子女。從公平角度來説,該筆款項應由作為父母的許某1和張某1共同支付,雙方各付一半款項。因此,法院雖對許某1要求張某1支付80萬加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但對於其中的10.9972萬加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許某1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張某1擅自將投資移民款項的支付方式變更,不足以證明許某1因此受到欺詐,許某1要求撤銷離婚協議第三條5項的約定,剩餘50萬元不再支付,並判決張某1返還已支付款項人民幣2 500 000元的訴訟請求亦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關於許某1要求張某1支付律師費5萬元、翻譯費 11 319元、鑑定費3400元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據此,一審法院判決:

一、張某1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許某1支付10.9972萬加元;

二、駁回許某1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意見】

許某1上訴事實與理由:

1.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明顯錯誤,對於投資移民款的最終歸屬問題,一審法院以司法判決的方式對《離婚協議書》中財產分割約定進行強行更改,違反了當事人的約定,也有違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

2.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張某1應返還給我的投資移民款不是10.9972萬加元,也不是21.9944萬加元,應是80萬加元。

3.一審法院對證據的採信、法律適用存在明顯錯誤。

4.一審法院判決存在明顯邏輯錯誤。一審判決提出“移民款項是哪一方直接支付的”這一問題,但説理中沒有最終回答,而是論證了我對支付投資移民款是否知情的問題,屬於明顯邏輯錯誤。

5.一審法院遺漏了我的訴訟請求,我根據《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5款約定主張違約利息,一審法院對這一訴訟請求漏判。

張某1辯稱,不同意許某1的上訴意見。許某1所有的請求都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其在一審中提交的證據未能證明其主張,邏輯關係混亂,應駁回許某1的請求。關於司法鑑定,我同意一審法院的認定,筆跡鑑定與本案無關。關於證據,一審中都進行過舉證質證。

張某1上訴事實與理由:

1.一審法院認定雙方支付的21.9944萬加元的投資移民款最終來源於許某1系認定事實錯誤。該筆投資款支出系在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系雙方為了移民而選擇的夫妻共同財產支出,一審法院對已經消費的夫妻共同財產要求我對許某1進行補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2.《離婚協議書》中的財產分配系雙方離婚時的真實意思表示,我分得的財產不包含移民投資款項的折價或補償。我在離婚時分得的財產均與移民款無關。一審法院將投資移民款認定為許某1個人財產,主觀酌定我向許某1支付10.9972萬加元顯失公平。

許某1辯稱,不同意張某1的上訴意見。堅持我方的上訴理由和請求。

【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現許某1上訴主張其向張某1支付了用於投資移民的80萬加元,且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了80萬加元的歸屬,已經對該款項進行了分割,一審法院違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認定張某1向其支付10.9972萬加元屬於認定錯誤。對此本院認為,結合雙方陳述,移民加拿大存在兩種方式,一是直接向加拿大政府交納80萬加元,5年後加拿大政府將款項退回給移民者;二是向移民公司交納21萬餘加元,再由移民公司向加拿大政府交納80萬加元,後加拿大政府將款項退回給移民公司。現張某1及孩子已經成功移民,如按照第一種方式辦理移民,則80萬加元應已退回,但依據許某1的陳述,其尚未收到80萬加元退款。故綜合本案實際情況,一審法院認定雙方並非以支付80萬加元的方式辦理移民,確認雙方辦理移民時實際支付了21.9944萬加元並無不當,本院對此予以維持

關於移民款的來源,雙方均認可款項來源於許某1,但對於移民手續由誰辦理及款項由誰直接支付存有爭議。許某1雖提交了《投資與存款協議》公證書、北京盛唐司法鑑定所鑑定意見等予以佐證,並在二審中提交了微信聊天記錄及通話錄音,但其並未證明其於2019年10月29日取得了《存款和投資協議》原件,亦未證明前述文件上的簽字系張某1替許某1簽署,僅依據雙方提交的現有證據難以認定張某1直接向移民公司支付了移民款項

關於許某1是否向張某1支付了80萬加元投資移民款項一節,許某1雖提交了客户回單、票據等,但客户回單沒有標明款項用途,即使如許某1所述,其對於80萬加元款項採用分散支付的方式給付張某1亦不符合一般常理,故難以認定許某1向張某1支付了80萬加元投資移民款,許某1要求張某1支付80萬加元及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但綜合本案實際情況,雙方支付的21.9944萬元投資移民款最終來源於許某1,且移民投資對象為許某1、張某1及雙方子女,從公平角度,一審法院認定該款項應由許某1、張某1共同支付亦屬適當,據此認定張某1向許某1支付10.9972萬加元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張某1上訴主張投資移民款系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移民而選擇的夫妻共同財產支出,一審法院認定其向許某1支付10.9972萬加元系認定錯誤一節缺乏充分依據,本院不予採納,其上訴要求駁回許某1的全部訴訟請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許某1上訴稱雙方在離婚協議中已經對80萬加元進行約定,一審法院違背當事人意思自治一節,本院認為,雙方雖在2015年6月19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約定了男方同意向女方支付現金財產3 000 000元及具體支付方式。但結合本案現有證據,許某1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述的80萬加元投資移民款系前述《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款項的對價,亦未證明張某1擅自變更投資移民款項的支付方式,且其因此受到欺詐,故對於許某1上訴所稱雙方已對80萬加元進行約定,要求撤銷《離婚協議書》中相應條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許某1要求張某1支付律師費、翻譯費、鑑定費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亦不予支持。經查,一審法院不存在遺漏許某1訴訟請求的問題,故其上訴稱一審法院存在漏判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信。

綜上所述,許某1、張某1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均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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