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拖欠我們物流公司運費不付款,我們有權利扣留他們的貨物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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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留置的貨物是否應當屬於運輸相關費用債務人所有的貨物”。根據《民法通則》和《擔保法》的相應規定,債權人有權留置的必須是債務人所有的財產,但《合同法》第315條規定“託運人或者收貨人不支付運費、保管費以及其他運輸費用的,承運人對相應的運輸貨物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類似的規定也出現在《汽車貨物運輸規則》及《中國民用航空貨物國際運輸規則》等部門規章中,它們都沒有對留置物的所有權屬做任何限制,即並不要求必須是債務人所有,只要是“相應的運輸貨物”就可以留置。故我們認為,只要是承運人受託運人委託承運的貨物且在承運人承運期間,承運人都可以留置,而不論該貨物的所有權是託運人或第三人的。
第二、“承運人對託運人的債權是否應當和留置物之間有牽連關係”對此,法律沒有非常明確的規定,但我們可以從法律理論中找到依據。民法理論一般認為,承運人只要基於運輸合同關係佔有留置物即可,並不需要該留置物和拖欠的運費有直接的牽連關係,例如,承運人可以因為以前的運輸費用沒有支付而留置本次的貨物。理論上認為承運人留置權的本質屬於商事留置權,而“商事留置權起源於意大利商人團體之習慣法,與民法上一般留置權之起源與沿革完全不同,且商事留置權之作用重在維持商人間之信用,以確保安全與確實之交易關係,得以持續進行之故”(謝在全《民法物權論》)。故承運人只要基於運輸合同關係佔有貨物就可以行使留置權,而不論該貨物是否和拖欠的運費有直接的牽連關係。
第三、“承運人是否可以超出託運人拖欠的運費的價值留置貨物”,和第一點一樣,法律僅僅規定了“相應的運輸貨物”,該“相應”是否除第一點理解的以外,還是説“價值相應”,對此沒有明確的解釋或規定。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例上有不同的規定,其中有規定承運人只能按債權的多少對留置貨物按比例行使留置權,但貨物不可分的除外。但傳統民法理論認為留置權人行使留置權具有不可分性。留置權行使的不可分性,留置物本身是否可分及債權的價值高低無關,不論債權價值的高低、留置物是否可分,債權人均可以對確保留置物行使權利。具體到集裝箱運輸,因為貨物本身不可分,故完全可以超出債權價值行使留置權。
總之,承運人可以扣留託運人的貨物行使留置權,而不論該留置物的所有權為何人及是否和債權有牽連關係,也不論該留置物的價值是否超過了實際的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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